肖惠玲与燕晓惠,第三人陈正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田华,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燕晓惠。
第三人陈正莉。
原告肖惠玲诉被告燕晓惠,第三人陈正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被告燕晓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正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告借给第三人13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3%,借期半年。当天,第三人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利息3%,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借款未果。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由被告直接偿还原告13万元,并用其位于毕节市洪南路毕化生活区住房一套作为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之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原告肖惠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借款13万元给第三人,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追偿,该约定是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的,借款月利率为3%;
2、房产证、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时,将自己的产权证交第三人作担保,原告已经申请财产保全。
被告燕晓惠对原告主张的向第三人借款1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已经偿还了第三人3万元本金。
被告燕晓惠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正莉未出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27日,原告借给第三人13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3%。借款当日,第三人把这13万元转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3%,被告以其坐落于洪山路毕化生活区的房产作为担保。2010年7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其对被告1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电话告知了被告。在原告向被告催要13万元的借款过程中,被告称其已经归还了第三人3万元本金。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了只由被告偿还10万元的口头协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均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新的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燕晓惠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晓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惠玲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2010年4月27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00元,由被告燕晓惠承担;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70.00元,由被告燕晓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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