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肖正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3
原告徐某某。

法定代理人徐刚。

法定代理人居贵飞。

委托代理人董武琼,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肖正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天河路。

负责人周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旭东。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肖正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刚、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武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正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居贵飞驾驶贵B17153号三轮摩托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路口经碧阳湖方向行驶,行经碧阳大道碧阳湖路口时,与被告肖正全驾驶的贵FF8198号车碰撞,造成贵B17153号车乘车人原告徐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正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贵FF8198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事发后,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医药费13,3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3,500.00元、护理费2,706.55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鉴定费60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

2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号证据:梨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目的:原告一户土地被全部征收,属于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4号证据:医药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

5号证据:住院病历。证明目的: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

6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600.00元。

被告肖正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被告肖正全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责,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分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1、2、4、5、6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材料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3号证据材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只能证明原告一户土地被征收。经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居贵飞驾驶贵B1715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七星关区朱昌路口经碧阳大道往碧阳湖方向行驶,行经碧阳大道碧阳湖路口右转的过程中,汽车侧翻在道路上后滑行,在滑行过程中,与被告肖正全驾驶的由碧阳湖驶出朱昌路口方向行驶的贵FF81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贵B17153号车上原告徐某某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13,362.90元。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居贵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正全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学24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所受右胫腓骨骨折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00.00元。

另查明:被告肖正全驾驶的贵FF8198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肖正全驾驶车辆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居贵飞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徐某某受伤,被告肖正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一户均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所属毕节市梨树镇梨树村八组4号,不属于城镇规划范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原告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医药费13,362.90元,按照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如实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原告实际住院3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35天;

3、营养费1,050.00元,原告实际住院35天,住院期间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35天;4、护理费2,706.41元,原告实际住院3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计算,28,224.00元∕年÷365∕天×35天;5、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按照原告徐某某住所地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计算,5,434.00/年×20年×10%;6、鉴定费60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据实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原告诉请的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金额共计32,637.31元。被告肖正全驾驶的肇事车辆贵FF8198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贵FF8198号车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医药费、营养费等32,637.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贵FF8198号车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医药费、营养费等人民币32,637.31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00元,由被告肖正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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