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镜与王光秀、张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3
原告王镜(曾用名王静),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叶俊峰,系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秀,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孙润碧,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德,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王镜诉被告王光秀、张志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1月5日以(2013)黔七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王光秀、张志德均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4年3月10日以(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2014年4月1日登记立案后,于2014年7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俊峰,被告王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润碧,被告张志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镜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熟人。2012年,被告王光秀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就筹了现金15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王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因为是熟人,所以没有讲利息和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口头承诺会及时归还。当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却以各种借口百般推卸,原告多次追索无果。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光秀、张志德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镜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王光秀向原告王镜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

2、第二组证据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王镜从周某某处借款150,0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王光秀的事实。

被告王光秀辩称:一、原告王镜起诉的内容是虚假的、是不真实的。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从来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欠原告的任何款项,相反是原告欠答辩人货款9,832.00元。二、关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真条子假借钱的“欠条”的真实情况。本人与王镜是好朋友关系,2012年1月,王镜到答辩人工作室购买产品时见答辩人投资ABCD国际企业集团的农业投资项目获利不错,便先后以其本人及其母亲名义投资了5股共计150,000.00元。后该网站突然关闭,一直未开启。2012年8月7日,王镜来本人工作室找答辩人诉苦,说如果投资失败日子是过不下去了,现在家里人都责怪她,她老公还说要和她离婚,便求本人写张假借条给她,说投资的钱都是拿借给答辩人了,还承诺给家里人看完就撕掉。答辩人因同情她,就写了张欠条给她,当时答辩人还用手机悄悄录了音。2013年3月24日,王镜带着她女儿来答辩人工作室,说答辩人欠她钱,要答辩人还。听答辩人称录了音后,王镜就将本人的手机抢去砸坏了,内存卡不知是被王镜拿走了还是砸跳到哪儿,怎么也找不到。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是虚假、不真实的。答辩人没有向王镜借过钱,也没有因任何业务往来欠其任何货款;2012年8月7日答辩人出具给王镜的假欠条,目的是为帮助王镜骗她的家中亲人相信她,答辩人是出于好心帮她,原告王镜却恶意用其承诺让家里人看后就撕掉的假欠条起诉答辩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驳回王镜的无理诉讼。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王光秀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股权证、投资经过,用以证明王镜投资150,000.00元失败后才请求王光秀为其写欠其150,000.00元的假条子骗家人,故用股权证原件抵押。

2、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手机照片,用以证明王镜故意毁坏王光秀持有的证据,即“欠条”产生过程的录音资料。

3、第三组证据证人李某某、戴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本案系真条子假借钱。

被告张志德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就本案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妻子和王镜认识,两人好得像姐妹一样。这件事情发生后,我问过我妻子,本案应该是真条子假事实。我相信我妻子的话,希望法院能通过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认定案件的事实。本案不应该仅仅凭原告的证人所说就认定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应该有相关的银行记录。我们这样的家庭,如果王光秀要借150,000.00元不可能不告诉我,而且我们家庭也没必要借150,000.00元这么多的钱。

被告张志德未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原告王镜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欠条,被告王光秀认为不真实,称本案是真条子假借钱。被告张志德的质证意见同王光秀。

2、第二组证据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王光秀认为证人所某某的,称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规律。被告张志德的质证意见同王光秀。

被告王光秀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股权证、投资经过,原告王镜认为与本案原告借给被告150,000.00元没有因果关系。

2、第二组证据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手机照片,原告王镜对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无异议,但称手机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要求被告提供录音资料,被告应将损坏的手机拿去鉴定。

3、第三组证据证人李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原告王镜认为李某某的证言不稳定,前后矛盾,其证言缺乏真实性;戴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王静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支撑,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王光秀出具给其的系欠条而非借条,按常理,如果王光秀借到王镜现金,王光秀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欠条;证人周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与重审庭审中的证言不相吻合,且证人周某某与王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能证明王镜向其所借款项实际交付王光秀,故原告王镜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光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光秀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王镜因涉案欠条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其与王镜之间是否发生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镜是否出借150,000.00元给被告王光秀。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王光秀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王镜。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欠款人:王光秀。2012年8月7日。 因原告王镜认为前述欠条载明的金额系被告王光秀向其借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王静虽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支撑,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王光秀出具给王镜的系欠条而非借条。按常理,如果王光秀借到王镜现金,其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欠条;证人周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与重审庭审中的证言不相吻合,且证人周某某与王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能证明王镜向其所借款项实际交付王光秀;王光秀与张志德均不认可向王镜借过150,000.00元现金。综上所述,原告王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00元及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70.00元,共计人民币4,570.00元,由原告王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聂 健

审判员  陈庆坤

审判员  张春辉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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