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富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丽梅、吕小兵,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陈丽梅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吕小兵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528XXXX),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富诉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梅、吕小兵,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1月被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2007年1月5日,湖北宜化集团正式接管毕节化肥厂后,原告随之便成为毕节煤海公司的职工,从事的工作岗位成为被告的一个生产点。至于原告的工资交接,劳动合同是否转入金河公司,劳动者自身非常被动。原告只知道干自己的工作,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金河公司是用人单位,是管理者,被告在档案管理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原告的工资档案记录是否移交,这是管理者的责任,与原告无关。按照劳动法等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以上社会保险,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劳动者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无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并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违法和违约行为,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因用人单位违法、违约迫使劳动者按照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从199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交从进厂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主体适格。
2、第二组证据工资存折、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告从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27日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原告自称1992年1月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处,之后未回到被告处工作。原告2013年9月才向仲裁委提出申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仲裁时效和诉讼主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2年1月至今各项保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于1992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该公司改制期间,原告曾就该阶段社保权益向市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委已另案处理。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原告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关系发生变更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时效内主张权益。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后于2010年1月离开被告处,之后未回到被告处上班。原告2013年9月才仲裁委提出申请,其申请已超过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进厂至今社保在仲裁时效和诉讼主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结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
2、第二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为合法的劳务派遣关系。
3、第三组证据公告,用以证明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期间曾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公告。
4、第四组证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仲裁委庭审质证过程中认同自己所签订劳动合同及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离开被告后未回来上班。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工资存折、仲裁裁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是其亲为,但称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认为劳动合同违反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协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2、第二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认为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协议违反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协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3、第三组证据公告,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理公告上没有清算小组印鉴,同时被告也没有说明清理公告何时张贴、张贴于何处、是否告知包括王富在内的员工;公告仅是一张照片,被告并未提供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4、第四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前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虽认为无法核实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前述协议无效,但该协议有被告及劳务派遣单位的印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公告内容告知原告或已在报纸等载体上公告,故该组证据没有证据佐证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否有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期间。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2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4月30日湖北宜化集团毕节煤海公司收购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该公司更名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后,原告仍在该公司上班。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因就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金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上来看,其实质上是对仲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作出规定,以便于为审判实务提供依据。原告虽曾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过,但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劳务派遣公司将其派遣到金河公司上班,原告明知其权利被侵害而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主张,且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期间予以抗辩,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已超过仲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因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采取逼迫的手段签订而认为合同无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应当知道与他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式及地点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同时原告从事的工种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因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而非用工单位的被告,故对劳动者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主体是劳务派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王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雪松
二0一四年 十二 月六日
书记员 潘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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