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维全与粟应、重庆市恒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3
原告吴维全,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亚夫,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应,重庆沙坪坝区人。

被告重庆市恒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缺席)

负责人王胜,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贸中心52层。

负责人熊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维全诉被告粟应、重庆市恒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维全及委托代理人孙亚夫,被告粟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恒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13时许,孙善敬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其母亲吴维全(原告)由七星关区梨树镇保河村前往梨树镇红光村,途经居二路保河砖厂路段时与被告粟应驾驶的渝BG8221号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吴维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善敬负主要责任,原告吴维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转院至毕节市南方医院治疗29天出院,原告出院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776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经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粟应负次要责任。3、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4、鉴定费检验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用2373.5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56天、护理期评定24天、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

被告粟应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我也不知道以什么标准,我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去的医疗费有7000元。

被告粟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的渝BG8221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了保险我们是认可的。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各项费用计算过高,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粟应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重庆市恒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证据邮寄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粟应是挂靠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挂靠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我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请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3时许,孙善敬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其母亲吴维全(原告)由七星关区梨树镇保河村前往梨树镇红光村,途经居二路保河砖厂路段时与被告粟应驾驶的渝BG8221号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吴维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善敬负主要责任,原告吴维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转院至毕节市南方医院治疗29天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3547.56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56天、护理期评定24天、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2373.50元。原告吴维全户口为农村户口。另查明,肇事的渝BG8221号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粟应负次要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应按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恒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系车主,被告粟应系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重庆市恒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应对原告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恒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份才能由被告重庆市恒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重庆市恒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直接按责任向原告赔付,不足部份才能由重庆市恒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承担。

在赔偿项目方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1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23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25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赔偿标准的计算方面,本院认为,原告陈贤彬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其赔偿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结合案情,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3547.56元。

2、残疾赔偿金13041.60元= (12年×5434元) ×20%。

3、营养费1440.00元=30元/天×48天。

4、护理费5567.00元= 28224元÷365天×72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30元/天×48天。

6、误工费7606.80元=30850元÷365天×90天。

7、鉴定费2373.50元.

8、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

9、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各项共计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59716.46元。

综上,对原告的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余下的各项赔偿费用37716.46元按责任赔偿,被告粟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1314.92元=37716.46元×30%,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314.9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维全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

二、被告重庆市恒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维全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314.92元,该款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吴维全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5.00元,由原告吴维全承担人民币175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17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中全

陪审员  钱声明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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