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兵与彭芳、邵升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菊(一般代理)、曹泽永(特别授权),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芳,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组织机构代码:91549XXXX。
负责人龙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特别授权)、吴宗节(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兵诉被告彭芳、邵升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被告彭芳认可邵升品系其聘请的驾驶员,原告撤回了对邵升品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菊、被告彭芳、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贤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兵诉称:2013年11月10日14时05分许,邵升品驾驶贵FU1603号小型轿车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六洞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贵F 984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贵F984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本次事故经毕节七星关公安交警察大队认定为驾驶人邵升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经毕节七星关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内固定取出后续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评估。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1,000.0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2,318.95元,以上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3、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
4、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东派出所证明一份、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租房合同、收条、收据,证明原告和父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
5、鉴定意见书、加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和护理期。
6、机动车行驶证、彭芳的身份证,证明贵FU1603号车的所有人为彭芳。
被告彭芳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邵升品是我聘请的驾驶员,我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为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我承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彭芳提交证据:保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口头辩称:贵FU160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及辩论阶段再发表意见。
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东派出所证明一份、租房合同、收条、收据、鉴定意见书、加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彭芳的身份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毕节市精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成年,该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册等材料来佐证原告虽未成年,但以自己劳动来维持生活,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彭芳提交证据保单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14时05分许,邵升品驾驶贵FU1603号小型轿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路六洞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贵F984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原告的贵F984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毕节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系被告彭芳支付。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驾驶人邵升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交警大队委托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内固定取出后续医疗费评估、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评估。2014年7月14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65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王红兵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内髁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王红兵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0000-11000元;3、王红兵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
另查明:贵FU160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彭芳,邵升品系被告彭芳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彭芳为该车在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原告和其父母在七星关区城区居住已满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邵升品驾驶贵FU160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红兵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红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邵升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邵升品应按责任认定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邵升品系被告彭芳聘请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彭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城区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成年,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靠自己劳动独立生活,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关于印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及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赔偿的损失及标准依法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2、护理费6,959.3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按一人护理,护理期按照鉴定天数计算为28,224.00/年÷365天×90天=6,959.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原告实际住院1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19天=570.00元。4、营养费2,700.00元。原告营养期鉴定为9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00元。5、鉴定费1,9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据实计算。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伤残为十级,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7、交通费37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票据据实计算。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11,0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67,839.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彭芳就其所有的贵FU16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U160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中赔偿,即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赔偿原告67,839.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U160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兵人民币67,839.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4.00元,由被告彭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兴琼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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