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祥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3
原告王德祥,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丽梅、吕小兵,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陈丽梅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吕小兵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德祥诉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梅、吕小兵,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3月被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2007年1月5日,湖北宜化集团正式接管毕节化肥厂后,原告随之便成为毕节煤海公司的职工,从事的工作岗位成为被告的一个生产点。至于原告的工资交接,劳动合同是否转入金河公司,劳动者自身非常被动。原告只知道干自己的工作,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金河公司是用人单位,是管理者,被告在档案管理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原告的工资档案记录是否移交,这是管理者的责任,与原告无关。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裁决。裁决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90年至2013年9月,原告从来没有离开过工作岗位,为什么只支持2012年1月至仲裁之日的劳动关系及超过仲裁时效呢?补缴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应当是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起算,而不是裁决书认定的2012年1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为原告补交进厂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第二组证据工资存折、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1年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第三组证据证人臧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和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1年4月1日与贵州金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金江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申请辞职并与金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处工作,合同至今未到期,原告自称1990年3月进厂之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要求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进厂至今各项保险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2011年4月1日与金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金江公司上班后,金江公司即为其缴纳社保。2013年1月1日在金江公司辞职并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按月为其缴纳社保,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诉求予以驳回。结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补缴1990年3月至今各项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原告与金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与金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其属于该公司员工。

2、第二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2013年1月1日原告申请辞职,与金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3、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工资存折、仲裁裁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有协议约定,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由被告代发,被告又委托银行代发,仅靠一个工资存折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没有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务派遣期间的社保由被告代交,事实上已经认定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被告只属于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3、第三组证据证人臧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两证人都是2007年退休或离职,证人并不知道原告2007年后的工作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原告与金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江公司与金河公司能把原告调来调去,说明该两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公司。

2、第二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3、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但从证人的身份来看,臧某某曾系原告工作部门的车间主任,韩某某曾与原告为公司同事,故证人对原告工作情况较为了解,因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工作情况的部分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称金江公司与金河公司是同一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因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征用土地,原告于1990年3月进入该公司尿素车间包装尿素。2007年4月30日湖北宜化集团毕节煤海公司收购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该公司更名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但原告仍在前述公司上班。2011年4月1日,原告与金江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后进入该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即日又与被告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因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缴社会保险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原告虽于1990年3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改制设立金河公司后仍在金河公司工作,但2011年4月1日原告与金江公司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后进入该公司工作而与金江公司建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与金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与被告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于2011年4月1日终止,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客观情况不能满足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虽辩称被告与金江公司是同一公司,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前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德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王德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 健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潘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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