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太华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丽梅、吕小兵,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陈丽梅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吕小兵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528XXXX),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太华诉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梅、吕小兵,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1月被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2007年,金河化工有限公司收购了原毕节化肥厂。我当时在职工食堂工作,2012年,职工食堂解散,被告通知原告回家,等待重新上班。被告没有给我交纳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为了此事,我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9月20日,毕节金河公司通知2007年原告申请仲裁的案子调解,2012年10月8日作出了劳人仲案处调第01号调解书。调解书支持被告为我补交1998年至2007年1月的养老保险,而我于2013年提起解除劳动合同却不支持了,其裁决的结果自相矛盾。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解除合同、获取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裁决书没有严格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裁决。补缴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应当是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而不是裁决书认定的2012年1月。原告并未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本案的仲裁请求是基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才提起。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动权取决于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交从200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主体适格。
2、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告从1994年1月至2007年4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
3、第三组证据证人臧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原告1994年1月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公司2007年5月1日成立至今,被告所有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均无原告任何信息,且在2013年11月28日仲裁委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今各项保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于1994年1月到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曾于原毕化公司改制期间向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补缴该阶段的社保,仲裁委已另案处理。2007年5月1日至今,被告所有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均无原告任何信息,且在2013年11月28日仲裁委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驳回。结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公告,用以证明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期间曾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公告。
2、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1994年1月至2007年4月30日在原毕化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原告从2007年4月30日以后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故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3、第三组证据证人臧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臧某某是2007年5月退休的,就其所作的其退休后仍看见原告在公司上班的证言不真实;韩某某也是在公司改制后没有上班的,其也不可能知道公司改制的事,因此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公告,原告认为因没有加盖公章,来源不合法,同时不能证明公告的地点和时间,公告的内容并没有写清楚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属于公告的范围,因此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2、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证人臧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来看,臧某某系2007年5月退休,其退休后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上班情况应该不清楚,且韩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2007年5月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上班,因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1994年1月至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部分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公告内容告知原告或已在报纸等载体上公告,故该组证据没有证据佐证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4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4月30日湖北宜化集团毕节煤海公司收购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该公司更名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仍在前述公司上班。因就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金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上来看,其实质上是对仲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作出规定,以便于为审判实务提供依据。原告虽曾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07年5月1日之后仍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明知其权利被侵害而未主张,且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期间予以抗辩,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已超过仲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太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魏太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雪松
二0一四年 十二 月五日
书记员 潘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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