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生龙、宋梅先与王建武、张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梅先,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谢晓鹏,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武,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张琴,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锐锋,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生龙、宋梅先诉被告王建武、张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梅先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晓鹏、被告王建武、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生龙、宋梅先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05年原告自建了涉案房屋,系砖混结构,共两层,底层地面低于公路路面约2米,房屋前临公路,后抵原告承包地,右与村民张时定相邻,左与魏生虎的承包地相邻。2012年4月被告经与九组村民魏生虎调整土地,在原告房屋左侧修建住房,系砖混结构共三层楼房。被告在下地基石脚时与原告的地基石脚高度基本一致,中间有间隙石缝,被告就用水泥砂浆灌在石缝里,使两墙的地基石脚连成一体,再将地脚圈梁浇铸在地基石脚上,然后砌砖墙。在被告施工时,原告曾劝阻,被告说不会有影响。被告修建房屋到第三层时,原告的墙体就开始出现裂缝,建成后,原告房屋裂缝越来越大。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向村委会求助请求调解,被告只愿赔偿原告两、三千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墙体开裂的修理费五万元(以实际鉴定为准),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建房用地送审书、完税证,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经行政许可审批修建,建房时间是2007年。被告无异议。
2、照片4张,证明被告的房屋后于原告修建,被告的房屋紧挨原告的房屋,前面只有7厘米,后面只有15厘米,中间用水泥砂浆浇铸,两房地基成为一体,原告房屋紧靠被告房屋的墙体横线开裂。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两房间的间距不认可,将水泥砂浆灌在两房之间是得到原告许可的,对房子开裂情况不持异议,但是是原告的修建房屋质量和放炮引起的,被告的墙体没有建在原告的地基上。
3、鉴定结论两份,证明原告受损房屋是被告引起,所受损失为5,022.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房屋在被告修房时已有裂缝,并于2013年1月19日、2月23日从毕威高速公路项目部获得赔偿款,鉴定人员对被告的陈述没有采纳,原告的房屋是其房屋质量问题和毕威高速炮损所致,所以后果由原告承担。
4、原告代理人给长春村村委会的信,证明原告代理人请长春村村委会再调解的事实,因被告不配合未果。被告质证村委会并未主持双方调解过,但是为邻里相处,被告方同意几千元补偿原告,原告要价太高,所以没有调解好,评估费、鉴定费是原告自身造成的,该费用由原告承担。
5、长春村村委会调解意见,证明原告经长春村村委会调解无果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无异议。
6、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房屋评估、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无异议。
被告王建武、张琴书面辩称:1、被答辩人虚构事实,违背本案的客观事实,主张其权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答辩人的房屋还没有开始挖基脚土方时,被答辩人的房屋墙体已经有开裂缝的事实存在。3、被答辩人诉称多次找答辩人处理,被答辩人扬言有关系,村委会认定答辩人的行为所致等事没有事实依据,客观实际上,答辩人没有此行为发生,村委会也没有做出任何认定是答辩人的行为导致其涉案房屋开裂缝。4、被答辩人的涉案房屋墙体裂缝的扩大不是答辩人修房行为所致,而是毕威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在附近放炮导致的,并且于2013年1月19日、1月23日分别与毕威高速公路项目部达成赔偿协议,并且也已经获得3,135.00元钱补偿或赔偿。
被告王建武、张琴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无异议。
2、土地转让文约,证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王建武与原告宋梅先及魏生虎签订土地转让文约,王建武受让宋梅先及魏生虎土地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3、协议书、炮损赔付清单、长春村炮损赔付清单,证明:1、原告魏生龙于2013年1月23日与毕威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表签订补偿款协议书的事实。2、项目部同意补偿原告3,135.00元的事实。3、原告受损情况及赔偿金额的事实。4、包括原、被告在内的19户村民获得炮损赔偿款的金额及时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目的,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与本案无关,当时高速公路200米范围内所有房屋都获得赔偿,原告房屋是在地面以下开裂,不是公路地面上受损,与该赔偿无关。
4、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证人给被告家挖地基,被告家修房时将水泥堆放在宋梅先家,当时宋梅先家的墙体就开了一点小缝。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证人与被告是干亲家,是利害关系人。
5、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家的石脚是证人下的,王家的石脚高过魏家的,魏生龙家下得要深些,王家是用水泥砂浆灌的,魏生龙家基脚没有灌水泥砂浆。原告无异议。
6、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家的石脚是证人下的,王家的石脚高过魏家的,魏生龙家下得要深些,王家是用水泥砂浆灌的,魏生龙家基脚没有灌水泥砂浆。原告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房屋裂缝经鉴定与被告的建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及房屋修复费用经评估需5,02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修建的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原、被告的房屋均已从毕威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获得炮损补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建房行为对原告房屋受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原告自建了涉案房屋,为二层砖混结构,负一层位于路面标高以下。2011年4月30日,被告经与魏生虎调整土地,在原告房屋左侧修建了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原告发现自己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与被告协商未果及经七星关区长春堡镇长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受损与被告修建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损害程度及修复方案进行评定。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贵正危鉴 [201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房屋受损是由于被告建房行为引起。(鉴定房屋基础与被告已建房屋基础下部相抵,埋深大致相同,鉴定房屋正处于相邻建筑荷载影响范围内。鉴定房屋先于被告房屋修建,被告房屋建成后产生的荷载作用于地基基础上,产生基底附加应力,鉴定房屋的地基处于被告房屋的基底附加应力扩散范围内,导致鉴定房屋相邻一侧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从而引起上部墙体开裂。)2、鉴定房屋安全性评级为CSU级,应立即采取措施对开裂墙体进行加固处理,可采用钢筋网砂浆面层加固做法。采用水泥砂浆,砂浆强度登记为MU10,厚度为40mm;钢筋网采用细密点焊钢筋网,规格为ф6@200×200,施工做法详见《砖混结构加固与修复》(03SG611)C-1章节,加固前对墙上梁采取支撑措施。原告基于鉴定意见其房屋受损是被告建房行为引起,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修复费用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涉案房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毕兴鉴评 [2014]第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魏生龙、宋梅先涉案房屋修复费用在2014年4月3日的评估价值为5,022.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19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长春村19户村民领取了毕威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施工放炮过程中对以上住户造成的炮损补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缝是因为毕威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施工放炮过程中造成的,且原告已从毕威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领取了补偿款,故对原告房屋受损不承担责任。原告房屋受损在诉讼中经鉴定,鉴定机构认定:鉴定房屋基础与被告已建房屋基础下部相抵,埋深大致相同,鉴定房屋正处于相邻建筑荷载影响范围内。鉴定房屋先于被告房屋修建,被告房屋建成后产生的荷载作用于地基基础上,产生基底附加应力,鉴定房屋的地基处于被告房屋的基底附加应力扩散范围内,导致鉴定房屋相邻一侧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从而引起上部墙体开裂。原告虽领取了房屋炮损补偿款,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房屋受损是由于被告建房行为引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的举证不能说明鉴定机构作出的分析说明违背客观事实,故被告对其建房行为给原告房屋受损的维修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武、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生龙、宋梅先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5,022.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王建武、张琴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00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00元由被告王建武、张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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