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顺友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4
原告杨顺友,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建桥、吕小兵,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孙建桥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吕小兵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顺友诉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顺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桥、吕小兵,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月被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2007年1月5日,湖北宜化集团正式接管毕节化肥厂后,原告随之便成为毕节煤海公司的职工,从事的工作岗位成为被告的一个生产点。至于原告的工资交接,劳动合同是否转入金河公司,劳动者自身非常被动。原告只知道干自己的工作,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金河公司是用人单位,是管理者,被告在档案管理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原告的工资档案记录是否移交,这是管理者的责任,与原告无关。按照劳动法等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直到现在,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以上社会保险,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劳动者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无需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并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违法和违约行为,所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因用人单位违法、违约迫使劳动者按照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从200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综上所述,原告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交从进厂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第二组证据工资存折、仲裁裁决书、派遣员工出入证,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认可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代缴员工社会保险费。

3、第三组证据仲裁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从2007年4月3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直至2012年10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原告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后又于2012年1月1日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仅为用工单位;原告2012年6月1日起自动离职,之后未回被告处上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仲裁时效和诉讼主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进厂至今各项保险理由不成立。原告2006年12月3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原告在2007年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期间,曾申请仲裁,仲裁委另案处理。原告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后又于2012年1月1日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仅为用工单位;原告2012年6月1日起自动离职,之后未回被告处上班;原告先后两次与不同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多次发生变更,但原告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限内主张权益,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进厂至今社会保险在仲裁时效和诉讼主体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结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其补缴进厂至今各项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关系已发生变更。

2、第二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属于劳务派遣工,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派遣关系,工资与社保是因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发和代交。

3、第三组证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补交社会保险是被告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约定由被告代交,2013年1月1日之前劳动关系变更,原告主张权利超过时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自愿的,被告不存在欺骗行为,合同真实有效。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工资存折、仲裁裁决书、派遣员工出入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有协议约定,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由被告代发,被告又委托银行代发,仅靠一个工资存折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在劳务派遣期间的社保由被告代交,事实上已经认定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被告只属于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3、第三组证据仲裁调解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要求补交的是进厂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保险,但并未对2007年后的各项保险提出主张,故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原告认可合同书是其签字,但称是被告逼迫签的;合同书是被告利用原告对法律的无知而签订的,违反劳务派遣的规定;原告虽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不变,被告也当庭陈述是其发工资、交保险,故被告是规避其应承担的义务,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2、第二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同上。

3、第三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相反能证明被告在仲裁阶段认可除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外,原告都在被告处上班。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称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被告逼迫签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否有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期间。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6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4月30日湖北宜化集团毕节煤海公司收购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该公司更名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但原告仍在前述公司上班。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金河公司上班,2012年1月1日,原告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6月1日原告离厂。因就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金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该司法解释的文义上来看,其实质上是对仲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作出规定,以便于为审判实务提供依据。原告虽曾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但自2008年1月1日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系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务派遣公司将其派遣到金河公司上班,在长达多年且劳动关系多次变更的劳务派遣期间,原告明知其权利被侵害而未主张,且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仲裁期间予以抗辩,故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已超过仲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因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采取逼迫的手段签订而认为合同无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应当知道与他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式及地点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同时原告从事的工种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因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而非用工单位的被告,故对劳动者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主体是劳务派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顺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杨顺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 健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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