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平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龙杰、李朝胜,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址:鸭池镇头步村。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英,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平诉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朝鹏、人民陪审员钱声明、聂宗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平及委托代理人龙杰,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0年9月开始到2012年4月,原告郑平为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煤炭,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煤炭,被告对原告的供货进行了验收并根据约定出具了货款结算单。因被告方面原因,原告停止对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煤炭。到2012年11月27日止,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煤款、运费及规税费人民币玖佰万元整(9,000,0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对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计算,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郑平货款人民币7,413,332.61元。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平支付其所欠货款7,413,332.61元及利息(具实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总经理黄万铭多次催收欠款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欠原告郑平煤款、运费及规税费玖佰万元整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过程。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不真实,录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3、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煤矿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唐勇出具的采购生产用煤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煤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4、2010年到2012年的验收结算单、为被告供煤过程中的增值税、运输税发票、被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出具给原告的收到原告税票的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煤的具体数量、完税情况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规税费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结算单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认为增值税、运输税发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5、原告的外借款及还息还本的相关凭证,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遭受的相关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诉讼支付的款项,我方不是无故拖欠原告的款项,合同约定原告必需每月25日前提供税票进行结算,而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先合同义务即提供税票,导致被告无法入账,无法上报,才导致我方未支付原告货款,我方行为系不安抗辩权,无无故拖欠原告货款行为。原告郑平提供的票据中不仅仅是郑平一个人的还有郑芝洪的,故郑平一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250万元钱是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原告向谁借钱,利息是多少,只有原告知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法院未采纳,告知我方另案处理,我方认为符合反诉条件。法院不受理我方的反诉,对此我方将另案起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752万元,这些损失如果原告按期提供税票就不会产生了。因此,该案的审理必需要以我方另案起诉的结果为依据才能作出判决,请求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2、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应于每月25日前提交税票。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欠运输费明细表及付款结算单据,证明被告依约履行了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的义务,而原告未依约履行提供税票的义务,尚欠税票1800多万。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税票1800多万,对该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予以采信;4、情况说明、七星关国税局回复,证明被告损失存在的合理性、合法性。经质证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是出自被告,国税局回复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国税局回复无相关人员签名,单位本身不能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平与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和《煤炭运输合同》。《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交货地点、单价、数量及交货日期,产品名称、交货地点、到厂单价(元/吨)数量及交货日期中心混合煤、需方煤场、610元/吨(不含税)以需方订单为准。〈二〉、质量标准:1、固定碳≥75%(空干基);2、外水分≤8%;3、硫含量≤1.2%。〈三〉、运输方式:由运输方汽运至需方煤场,运费由需方承担。〈四〉、计量方法:以金河公司磅房过磅数量为准。〈五〉、验收方法及异议处理:按需方验收程序进行,如有异议,应在货到后三天内提出,并向毕节市技术监督局或省部级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货到验收,供、需双方共同确认签字。〈六〉、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根据需方企管部质量验收报告单,两票结算;其中煤款开17%增值税票(具体以结算价为准),剩余开运输税票;每月25日前全额提供给需方,逾期处罚1万元。此合同价格不含调节基金,调节基金由运输方垫付。〈七〉、违约责任:1、水分超标部分不计价;2、如固定碳低于60%,该批次煤不予计价结算;3、剩余质量扣款由运输方承担。〈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如有争议,向毕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其它约定事项:1、市场价格若发生变化,由双方协商,并以补充协议通知为准;2、诚信承诺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其他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并遵守的合同内容。〈十〉、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煤炭运输合同》约定:“ 〈一〉产品名称:金沙地质原料粉煤,交货地点:需方煤场、到厂单价(元/吨)278.5元/吨(含税价),数量以需方订单为准。〈二〉、质量标准:1、固定碳≥70%(空干基);2、外水分≤8%;3、硫含量≤1.2%〈三〉、运输方式:运输方汽运至需方煤场,运费由需方承担。〈四〉、计量方法:以金河公司磅房过磅数量为准。〈五〉、验收方法及异议处理:按需方验收程序进行,如有异议,应在货到后三天内提出,并向毕节市技术监督局或省部级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货到验收,供、需双方共同确认签字。〈六〉、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根据需方企管部质量验收报告单,两票结算;其中煤款开17%增值税票(具体以结算价为准),剩余开运输税票;每月25日前全额提供给需方,逾期处罚1万元。此合同价格不含调节基金,调节基金由运输方垫付,运输方每月5日前(逾期不收)提供上月调节基金票,交给需方,调节基金纳入暂估,统一按金额95%返还。〈七〉、违约责任:1、固定碳≥77%,每月上升1%,每吨奖励5元;固定碳低于70%,每下降1%每吨降价10元;固定碳低于67%,每下降1%每吨降价15元;固定碳低于64%,每下降1%每吨降价20元;固定碳低于55%,不予计价结算;2、水分超标部分不计价; 3、硫含量≥1.2%,每上升0.1%每吨降价10元。〈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如有争议,向毕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其它约定事项:1、市场价格若发生变化,由双方协商,并以补充协议通知为准;2、诚信承诺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其他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并遵守的合同内容。〈十〉、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平从2010年9月开始到2012年4月为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煤款、运费及规税费共计人民币玖佰万元整(9,000,000.00元)。后被告陆续对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郑平货款人民币7,413,332.61元 。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起诉,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00,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结算方式,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经济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双方实际默认的结算方式为滚动式结算方式。被告于2012年4月通知原告停止供煤中止合同后,于2012年8月14日才出具结算单给原告,原告郑平欠被告14330966.24元的运输发票(另案处理),双方在诉讼前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要求对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原告方与被告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不完全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是否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3、原被告谁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郑平与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和《煤炭运输合同》形式上是两个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即一个买卖的法律关系和一个运输法律关系,实质仅是一个买卖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运输合同其实是买卖合同的一个从合同,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一个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的问题,即原告将被告所需的煤炭运输到被告煤场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经济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双方的实际结算方式变更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默认的滚动式结算方式。原告将被告所需的煤炭按合同约定运输到被告煤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已主要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就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在被告出具结算单后未及时开发票给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双方在诉讼前均未要求对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不是履行不安抗辩权。因原告未履行的只是向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提供全额税票的义务,这一义务与《合同法》规定的互负债务不是同一回事。《合同法》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原告将原煤运输到被告处交付给被告,原告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已不存在先后履行的顺序问题,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不是行使不安抗辩权。郑平与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且郑芝洪已明确表示是为郑平做事,原告郑平是适格的原告。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郑平的煤款、运费及规税费共计人民币7,413,332.61元。
二、驳回原告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693.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68,933元,由原告郑平承担8933.00元,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承担6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钱声明
二 O 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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