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寿与陈光云、胡玲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光云。
被告胡玲。
原告张永寿诉被告陈光云、胡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被告陈光云、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约2012年10月19日与佛山亚洲国际物流明高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货物运输至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处,但货物在途中发生事故,车上货物部分毁损,2012年10月26日原告将毁损货物拖运至被告处,被告却以货物部分毁损为由将原告车牌号为赣C97215机动车扣押于五里坪停车场,并声称原告必须将货物毁损的损失赔偿后才将车放行。被侵权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将车辆放行未果。直至2013年1月30日车队的人将货物损失赔偿以后被告才将车子放行,但扣留车子三个月停运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运输此次货物的运费也拒绝给付,毁损的货物赔偿后被告应当将毁损货物交给原告,但被告也未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停运期间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00元,给付价值60,000.00元的毁损货物,货物运输费12,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道路运输证、还款协议、委托付款授权书、声明书、汽车贷款月还款给付表、车辆接受确认书、按揭付款明细表、行政处罚单。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购车、还贷款的事实;2、原告系赣97215号重型车的实际车主,陈虹为名义车主,陈虹无权代原告处分原告的权利;3、原告所有的赣97215号重型货车系营运车辆。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真正的车主是陈虹,陈虹来找我们时说张永寿只是车辆的使用人,张永寿对于车辆只是付了一些首付款,还有几笔按揭款没有付完,张永寿要将车辆的款项付完后车子才属于他。
2、收据。证明被告扣车于五里坪停车场的事实。被告质证是当时货物毁损,张永寿没有钱给我们,他当时主动把车开到五里坪停车场,我们怕以后起纠纷,还到派出所备案。
3、运输合同、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拖运货物的事实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输款,原告的损失,被告无权扣押原告的车。被告质证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与名高物流签的,我只是负责接受货物,约定运费是货到付款,要求提供证明的原件。
4、代赔协议。证明赣C97215号重型货车名义所有人陈虹已委托陈桂林将被告货损共计60,000.00元赔偿,被告才将车子放行,被告未将赔偿部分的货物交于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与张永寿把所有的货物清理后,他表示毁损的货物他要,请我们暂时保管,等他赔了以后,才把毁损的货物拖走,那三个月我一直帮他看管,怎么联系他都不来取,后我们不做物流,货物就不见了。
被告陈光云、胡玲书面辩称:2012年10月24日,张永寿承运我的货物到毕节,我在接受货物时,发现部分货物受损,得知张永寿在运输途中出现意外。经我与张永寿清点签字确认,货物毁损价值总计99,602.30元,因张永寿当时无钱赔付,经双方协商,张永寿和陈光云开车去观音桥停车场,当时还请观音桥派出所作证。张永寿回去之后未按约定的时间来赔偿,经我多次打电话张永寿都没有赔偿,我只好起诉到法院,在法院立案后,2013年2月的一天,陈国荣和陈桂林拿着车号为赣C97215号的有关资料和车主陈虹的委托书来找我商量,因车的户主是陈虹,他们要求替张永寿代赔损坏货物款,经协商签订了协议:1、由陈虹委托的陈国荣和陈桂林代张永寿赔偿胡玲经济损失60,000.00元,胡玲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张永寿要求赔付款。2、陈国荣及陈桂林也承诺不因赣C97215重型货车停放在毕节七星关区之事以任何原因和借口向胡玲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陈光云、胡玲提供证据如下:
1、运输合同、损坏明细单。证明张永寿在运输过程中损坏的总件数及总金额。原告认可字是他所签,但没有这么多钱,当时协商由保险公司来赔才计算出这么多钱。
2、民事诉状、法院通知书、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明因为此事到法院起诉过原告。原告无异议。
3、代赔协议书。证明我们与陈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质证不知道。
4、撤诉申请书。证明这件事处理好以后,我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无意见。
5、收据。证明收到赔偿款。原告质证不知道。
6、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子所有人是陈虹。原告无异议。
7、授权委托书。证明是陈虹的委托书。原告质证对名义车主陈虹的委托书无异议,但胡玲没有得到名高物流的授权。
8、收据。证明我的律师替我退诉讼费。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
经对原告、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的证据身份证、道路运输证、还款协议、委托付款授权书、声明书、汽车贷款月还款给付表、车辆接受确认书、按揭付款明细表、行政处罚单、运输合同、代赔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收据,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佐证车辆停放系被告扣押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证明没有提交原件,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光云、胡玲的证据运输合同、损坏明细单、民事诉状、法院通知书、财产保全申请书、代赔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据、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授权委托书、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胡玲与赣C97215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陈虹达成的代赔协议书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9日,原告付首付款并向江西瑞洲汽运集团福兴源汽车有限公司安定分公司贷款购买一辆赣C97215号重型货车,原告与江西瑞洲汽运集团福兴源汽车有限公司安定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张永寿享有该汽车的使用、收益权。赣C97215号重型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均为陈虹。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佛山市明高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货物运输至毕节,收货联系人为被告胡玲,运输途中货物的安全由原告负责,被告胡玲支付原告运费。原告驾驶赣C97215号重型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车上货物部分毁损,原告到达毕节后与被告胡玲就毁损货物进行清点,双方就毁损货物制作了明细单并签字,损坏总件数为342件,金额合计为99,602.30元。2012年10月26日,赣C97215号重型货车停放在五里坪村停车场内。2013年1月14日,被告胡玲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张永寿赔偿其经济损失99,602.30元。2013年1月18日,赣C97215号车登记所有人陈虹委托陈国荣与被告胡玲协商赣C97215号车货物损坏赔偿一事。陈国荣持其和陈桂林、陈虹的身份证件及赣C97215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证件来毕节,经双方协商达成代赔协议,甲方系陈虹,委托代理人系陈桂林、陈国荣,乙方是胡玲、傅明高,协议约定:1、由甲方代张永寿赔偿乙方胡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赔偿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的胡玲。2、甲方承诺不因赣C97215重型货车停放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之事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由甲方自行解决与张永寿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甲方系赣C97215重型货车所有权人,甲方支付赔偿款后,自行(委托代理人)到停车场领车。协议签订后,赣C97215号车车主陈虹支付被告胡玲60,000.00元货损款并把车开走。2013年1月22日,胡玲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撤回对张永寿的起诉。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被告胡玲在原告运输货物途中给原告汇款3,000.00元,原告未把陈虹代其赔偿给胡玲的货损款支付给陈虹。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胡玲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车上货物部分毁损,经原告和被告胡玲对毁损货物进行清点,双方就毁损货物制作了明细单并签字,确定毁损货物金额合计为99,602.30元。依照原告和明高物流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运输途中货物毁损由原告负责。被告胡玲因与原告就毁损货物的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赣C97215号重型货车所有人陈虹委托代理人持赣C97215号重型货车的相关资料及陈虹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来毕节与胡玲协商毁损赔偿一事,胡玲在对相关证件进行审查后,与赣C97215号车所有人陈虹的委托代理人协商达成代赔协议书,由陈虹代张永寿赔偿胡玲毁损货物款60,000.00并开走赣C97215号车,因赣C97215号车停放在七星关区一事不与胡玲主张任何权利,由陈虹与张永寿自行解决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均提交了代赔协议书作为其证据,该代赔协议书具有真实性,胡玲对赣C97215号车所有人陈虹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相关证件已尽到了合理的谨慎注意审查义务,胡玲有理由相信陈虹系赣C97215号车所有人,陈虹有权就赣C97215号车承运胡玲货物受损一事与胡玲进行协商处理。原告对陈虹系赣C97215号车登记车主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向本院提交代赔协议书已明知陈虹向胡玲代为赔偿一事。故代赔协议书对原告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就赣C97215号车的相关权利义务就协议约定应向陈虹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0.00元,由原告张永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琼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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