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贵林与四川省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忠杰、顾怀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文天宝(一般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茂军(一般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迎宾大道55号兰尊世家1号楼。
法定代表人邓先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胜(特别授权),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杰,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顾怀占,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周贵林诉被告四川省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凯元公司”)、陈忠杰、顾怀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天宝、冉茂军,被告金塔凯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胜,被告陈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怀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省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凯元公司”)承建大方县黄泥塘镇返乡农民工创业园的工程后,于2012年12月26日与本公司木工组组长即被告顾怀占签订了《大方县黄泥塘返乡农民工创业园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其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发包给被告顾怀占施工。顾怀占在承包后,将工程转由被告陈忠杰负责施工,在施工中,被告陈忠杰、顾怀占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23日多次向原告购买施工材料用于黄泥塘工地施工,总价款1,028,169.00元。由被告陈忠杰、顾怀占及被告顾怀占之子顾光富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共写有14张送货单由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陈忠杰、顾怀占在2012年农历年前支付货款300,00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支付200,000.00元,余款在2013年4月底付清。此后,被告陈忠杰、顾怀占在2012年农历前支付了100,000.00元,2013年6月支付了60,000.00元,2013年7月支付了100,000.00元。余款768,169.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追讨,被告陈忠杰、顾怀占称被告金塔凯元公司不向他们履行到期债务,所以无法履行。被告金塔凯元公司则否认其与被告顾怀占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负责被告顾怀占为实施工程对外所欠的债务。为此,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但均未得结果。2013年8月11日,在政府相关人员的监督下,被告陈忠杰与被告金塔凯元公司签订了《协议》,由被告陈忠杰承受被告顾怀占与被告金塔凯元公司签订的《大方县黄泥塘返乡农民工创业园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当原告向被告陈忠杰主张债权时,被告陈忠杰仍以被告金塔凯元公司未向他们履行到期债务为由,拒绝偿还欠原告的材料款。因为三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材料款768,169.00元,并由被告陈忠杰、顾怀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金塔凯元公司、陈忠杰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送货单14张。用以证明被告陈忠杰、顾怀占代理被告金塔凯元公司收到原告材料后,三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681,169.00元。被告金塔凯元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是另外二被告自己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陈忠杰质证意见:真实的,我有底单的。
证据三:四川省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用以证明该协议属于被告四川省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顾怀占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责,被告四川省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被告金塔凯元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是公司与顾怀占之间对施工进行约束,只能约束对方,与第三方无关;职务行为的说法与协议内容相违背。被告陈忠杰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金塔凯元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公司无买卖关系,即使有关,公司也只能是第三人,原告认为第二、三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公司无义务偿还原告债务。顾怀占不是公司职工,不存在承包关系,如果是承包应交有承包费。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与顾怀占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只是为了让对方加紧修建而内部的一个规定,并不是对双方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要求公司承担义务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金塔凯元公司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公司是合法的。原告与被告陈忠杰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陈忠杰辩称:我与顾怀占开始是合作关系,在中途我想提出退股,但一直退不了。顾怀占与公司以前就有关系,他在2013年4月份就没在工地上。后来三栋房子就是公司的人在负责修建。对于材料款,材料我们拖去工地了的,我们起码只有一半的责任,公司应承担一半,不可能用了材料不开钱。我去公司要材料款公司不给,后来还签了补充协议。我认为公司还差我的工资就有几十万。后来三栋房子是公司魏厚均安排修的,与我们无关。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陈忠杰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委托书、协议。用以证明因为有顾怀占的委托,我才代表顾怀占与公司签了协议,钱应由公司付给原告。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还没产生前就有陈忠杰在原告处签字拿货了。被告金塔凯元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是因为无法结算工程款才无法还原告款项。
被告顾怀占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五张送货单上出现送货人“周贵东”的字样,本院当庭对周贵东的询问笔录。周贵东表示五张送货单上的材料是为原告所送的,权利义务与自己无关。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证据三性,能证明被告陈忠杰、顾怀占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不能证明顾怀占是职务行为,不予采信。对被告金塔凯元公司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陈忠杰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周贵东的询问笔录,对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顾怀占与被告金塔凯元公司签订了《大方县黄泥塘返乡农民工创业园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金塔凯元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木工等相关项目发包给被告顾怀占施工。该承包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期、工程内容、工程质量。该协议冠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内容上看实质为“建设施工合同”。顾怀占在承包后,被告陈忠杰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管理。被告陈忠杰、顾怀占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23日,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用于上述工程,总价款1,028,169.00元。被告陈忠杰、顾怀占及被告顾怀占之子顾光富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陈忠杰、顾怀占共支付了260,000.00元,至今尚欠材料款768,169.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忠杰、顾怀占催收,被告陈忠杰、顾怀占以被告金塔凯元公司不向他们履行到期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被告金塔凯元公司认为顾怀占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金塔凯元公司不承担被告顾怀占为修建工程对外所欠的债务。被告顾怀占现在无法联系。因为三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忠杰、顾怀占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形成口头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口头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忠杰、顾怀占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陈忠杰、顾怀占收到货物后,以不能向被告金塔凯元公司结算工程款为由,迟迟不履行付清所有货款的义务,二人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忠杰、顾怀占二人为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顾怀占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顾怀占所欠货款应由金塔凯元公司连带偿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忠杰抗辩称所收材料已交给被告金塔凯元公司,应由金塔凯元公司承担一半的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陈忠杰、顾怀占,被告陈忠杰、顾怀占与被告金塔凯元公司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杰、顾怀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贵林材料款人民币768,169.00元。
二、驳回原告周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82.00元,由被告陈忠杰、顾怀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粼波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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