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定富与徐秀蕾、陈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4
原告赵定富。

委托代理人阮洪、肖云帆,均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阮洪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肖云帆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徐秀蕾。

被告陈亚萍。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范磊,系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定富诉被告徐秀蕾、陈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定富的委托代理人阮洪、肖云帆,被告徐秀蕾、陈亚萍的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定富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还款,但仍有4,275,000.00元欠款未还,为此,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并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2012年3月22日、5月24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00元、500,000.00元,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5,72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25,000.00元;二、被告偿还原告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全部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赵定富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借条(2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承诺书,用以证明二被告以徐秀蕾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00.00元,经清算,至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4,275,000.00元。

2、第二组证据借条(2012年3月22日、5月24日)、转账凭条(2张),用以证明以被告之一的陈亚萍名义向原告借款1,450,000.00元。

被告徐秀蕾、陈亚萍共同辩称:徐秀蕾和陈亚萍在本案中属于共同借款人,涉案款项系二人共同使用。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00元不实,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0.00元。2013年3月22日借款950,000.00元属实,但同日由陈亚萍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是1,000,000.00元,实际上只借950,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的总金额为6,450,000.00元,到目前为止已还5,390,000.00元,尚欠1,060,000.00元。

被告徐秀蕾、陈亚萍共同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转账凭条,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390,000.00元,只欠原告1,060,000.00元。

经举证、质证,原告赵定富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借条(2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承诺书,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相互矛盾,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称原告举证的4,000,000.00元借条并无第三方证据印证,只有1张3,000,000.00元的打款凭证印证,所以4,000,000.00元的借条不实,致使承诺书上的4,000,000.00元不实。

2、第二组证据借条(2012年3月22日、5月24日)、转账凭条(2张),被告认为2012年3月22日的借条虽为1,000,000.00元,但实际支付950,000.00元,其他无异议。

被告徐秀蕾、陈亚萍提供的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转账凭条,原告对加盖银行印章的凭证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称一、认可徐秀蕾个人在2014年4月30日之后通过银行偿还原告的款项,但是被告所举的证据中没有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打款凭证;二、被告所举的证据中没有体现偿还2012年3月22日和2012年5月24向原告借款的1,450,000.00元。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4,000,000.00元、1,000,000.00元的借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因前述两张借条仅分别有3,000,000.00元、950,000.00元的凭证印证,故前述证据中有银行凭证印证的部分及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除该部分予以采信外,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加盖银行印章的凭证无异议,该组证据中除被告徐秀蕾于2011年1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打款的150,000.00元从时间上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已归还多少及借款是否约定利息。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秀蕾、陈亚萍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1年3月23、2012年3月22日、2012年5月24日共同向原告赵定富借款5,000,000.00元、950,000.00元、500,000.00元,共计6,450,000.00元,并均对前两次借款约定归还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被告徐秀蕾、陈亚萍多次以其在银行的户名向原告赵定富归还5,248,000.00元,其中2011年9月前归还4,155,00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徐秀蕾向原告赵定富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徐秀蕾于2011年3月23日向赵定富借款4,000,000.00元,现已还1,000,000.00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尚欠本金3,000,000.00元,利息1,275,000.00元,承诺在2014年5月20日前用本人位于马鞍山的“红星润发广场”项目中可支配的商品房以2,500.00元/米2的单价用商品房销售的方式签约1710平方米的住房抵偿借款本息共计4,275,000.00元。被告徐秀蕾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因被告未履行其承诺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定富提供的4张借条及承诺书虽载明2张系被告徐秀蕾借款、1张系陈亚萍借款、1张系二被告共同借款及承诺书系徐秀蕾出具,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徐秀蕾、陈亚萍对其向原告赵定富的借款予以认可并称系被告的共同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从被告徐秀蕾出具给原告赵定富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涉案借款原、被告双方是约定利息的,但原告主张约定的月息为2.5%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其主张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主张的5,725,000.00元包含高额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含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被告借款后短时间就已支付原告巨额金额的情况,对于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前的利息,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0日计至履行完毕止。被告虽辩称涉案借款已履行5,390,000.00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徐秀蕾、陈亚萍以其在银行的户名归还原告赵定富5,248,000.00元,因此,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0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秀蕾、陈亚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归还其向原告赵定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2,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5月2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定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7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437.50元,由被告徐秀蕾、陈亚萍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健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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