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与赖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雷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梅,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勇。
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诉被告赖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梅,被告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19日合同期满后又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依然在原告处上班,但未再补签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协管工作,从2014年4月开始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重失职,导致御景园小区业主对原告单位提供的服务不满、不交物管费并解除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余,原告只好在2014年7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主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原告不为被告购买三年零三个月的养老保险。
被告赖勇辩称:小区业主对物业公司不满是物业公司自己管理不善造成的,不是我们的责任。我是2011年3月19日开始在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的,签了两次劳动合同,2014年7月6日离开。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60元,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030元、考核奖100元、考勤奖100元、班长津贴100元、工龄工资60元、养老保险费70元。原告应当按照我们的实际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并为我补缴三年的养老保险费。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工作中是否严重失职。
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赖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被聘为原告公司协管员。2014年7月,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导致御景园小区业主对原告提供的服务不满、解除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合同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146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负举证证明被告严重失职的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年零三个月,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为:
1460元/月×3.5月=5110元
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支付被告赖勇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1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锟
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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