糜崇敏与糜崇军、丁永碧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4
原告糜崇敏。

委托代理人汪应红、谢忠明,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糜崇军。

被告丁永碧。

委托代理人丁永丽,系被告丁永碧胞妹。

原告糜崇敏诉被告糜崇军、丁永碧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糜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应红、谢忠明、被告糜崇军、被告丁永碧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糜崇敏诉称:原告与被告糜崇军相邻居住,经协商一致并在村委会的见证下,双方于1997年3月11日达成《关于连房屋干墙定权所属的合同》,约定被告占用原告几十公分宽度的宅基地紧靠原告的立体墙修建房屋,原告占用被告之地修建一个砖木结构的猪圈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已达17年之久。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互换已成事实。然而,被告糜崇军却以原告猪圈的土地是他家的为由,于2014年10月26日伙同其妻丁永碧强行打烂原告的猪圈,造成原告一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侵害原告财产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请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将打烂我家的猪圈修复并恢复原状交付于我;2.二被告共同赔偿我财物损失及其他损失费用人民币壹万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糜崇军、丁永碧辩称:被告糜崇军与原告是叔伯间堂兄弟关系,鉴于双方友好感情,双方达成了连房共墙的定权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被告糜崇军的土地上修建猪圈,地上物归原告,土地权属不变,仍属被告糜崇军所有。由于生活中的小事,两家关系出现矛盾,被告均是忍让在先,但被告的两个儿子多次上门辱骂被告家人,还砸坏被告门窗,被告才砸坏他家猪圈。修猪圈要有合法手续,无批准手续是违法建筑,被告不能修复,不支持违法行为,法律不应该保护违法修建的猪圈。

原告糜崇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猪圈所有权,对猪圈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被告糜崇军、丁永碧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两个儿子打烂被告的门窗,被告才打烂原告的猪圈的。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11日,原告糜崇敏与被告糜崇军订立协议,约定被告糜崇军靠原告糜崇敏房屋墙体修建房屋,原告糜崇敏在被告糜崇军的土地上修建猪圈使用。后原告糜崇敏在被告糜崇军的土地上修建了猪圈。2014年10月26日,二被告将原告的猪圈砸烂,除砸烂猪圈外,未给原告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可知,建造者建造行为完成即取得建造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通过与被告糜崇军订立协议取得建造猪圈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完成了猪圈的修建,自其将猪圈修建完毕之日起即取得猪圈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诉请二被告将被毁损猪圈恢复原状,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给原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糜崇军、丁永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恢复原告糜崇敏猪圈的原状;

驳回原告糜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元,由被告糜崇军、丁永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锟

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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