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菊与毕节市林家酱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曹泽永、陈文军。
被告毕节市林家酱醋厂(组织机构代码为74573XXXX),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
投资人林勇,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卫红,系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菊诉被告毕节市林家酱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同年9月22日以(2013)黔七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樊菊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基本事实不清,于2014年1月14日以(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2014年1月26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樊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泽永、陈文军,被告毕节市林家酱醋厂的负责人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菊诉称:1991年原告被被告聘用,连续在被告处上班至今。2013年5月份,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双方就此发生纠纷。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七劳仲字[201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对裁决内容不服,特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为原告补交1991年至2013年5月30日止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二、被告支付解除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3,2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樊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先申请了仲裁。
3、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1991年至今在被告处上班,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3、第三组证据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
4、第四组证据陈亚兰、魏永康、胡正妃、刘庆平、王康林、戚跃全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毕节市林家酱醋厂辩称: 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原告曾在被告的五里坪养猪场干过一段时间,但是由于生猪在养殖过程中风险极高,且在养猪场修建时就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此自2009年以后该养猪场就没有继续经营,原告在养猪场关闭后也就离开了养猪场。被告林家酱醋厂开始经营后,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的酱醋厂内工作过,因此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对于正式聘用的员工,都按照有关规定造册发放工资,但是历年的工资花名册中从来没有原告的名字入册。根据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果被告真的有按月支付原告的工资,那么被告不可能隐瞒企业的支出而加重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可以证明,原告根本不是被告的员工。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也没有义务向其提供最低工资保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毕节市林家酱醋厂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第二组证据2010年-2013年林家酱醋厂部分工资册,用以证明花名册中从来没有原告的名字入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第三组证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没有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经举证、质证,原告樊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相反证明原告的主张已被仲裁驳回,不应被支持。
3、第三组证据毕节市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委会证明,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称五里坪村委会不是劳动管理部门,也不是养老保险管理部门,不具有对被告方与谁有劳动关系的证明力,该证明超出其管理范围。
4、第四组证据照片(2张),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称照片只能显示原告是为其他酱油厂提供劳务,被告成立于2002年。
5、第五组证据陈亚兰、魏永康、胡正妃、刘庆平、王康林、戚跃全的证言,被告认为陈亚兰对所作证词无相应证据印证;魏永康仅凭原告所说自身不能证实;胡正妃也同样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樊菊与被告之间具有符合劳动法调整保护其诉讼主张之请求的劳动关系,且证人胡正妃在第一个证人出庭时参与了旁听,并不能作为证据;刘庆平、王康林、戚跃全叙述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与原告自述不相符,王康林的证言为传来证据。
被告毕节市林家酱醋厂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原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2010年-2013年林家酱醋厂部分工资册,原告要求提供工资册的原件,同时,称该工资册只是一个月的工资册,并非2010年至2013年的工资册及全部工资花名册。
3、第三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不具有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有异议,但从证人证明的内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来看,该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前述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同一份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樊菊于1991年9月1日进入素琼酱油厂的养猪场从事养猪工作。 被告毕节市林家酱醋厂系由林勇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2年10月左右成立,该厂成立后两月,即买下了素琼酱油厂的养猪场继续养猪,该养猪场内的原有工作人员不变,樊菊也一直在该养猪场内从事养猪工作。2012年养猪场的猪全部杀完后,樊菊参与该厂的酱醋生产直至2013年5月份毕节市林家酱醋厂辞退樊菊。樊菊离厂前月工资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毕节市林家酱醋厂虽称其与樊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来看,原、被告均符和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毕节市林家酱醋厂自认其购买素琼酱油厂的养猪场后,该养猪场内原有工作人员不变,并对樊菊自该厂购买素琼酱油厂养猪场后仍在该养猪场内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一事实无异议,综合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期间,且樊菊主张其于1991年9月1日起就开始为素琼酱油厂提供劳动后被安排至被告处劳动直至2013年5月被辞退时止,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以前述期间为准。从本案的客观情况来看,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及提前30日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符合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要件,被告承担的法定义务是支付赔偿金,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的损失,可参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依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参照前述规定,原告的赔偿金计算为22,000.00元(22月×1,000.00元/月),原告只诉请保护13,200.00元,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诉求判决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林家酱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樊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樊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毕节市林家酱醋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雪松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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