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飞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丽梅、吕小兵,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陈丽梅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吕小兵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528XXXX),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飞诉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梅、吕小兵,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被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原告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2007年金河公司收购了原毕节化肥厂,改名为毕节煤海公司,后又更名为金河公司,收购后原毕节化肥厂成为被告的一个生产点。至于原告的工资交接,劳动合同是否转入金河公司,劳动者自身非常被动。原告只知道干自己的工作,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金河公司是用人单位,是管理者,被告在档案管理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原告的工资档案记录是否移交,这是管理者的责任,与原告无关。原毕节化肥厂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关于补交原告从进厂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问题,我当时向毕节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受理后至2012年10月8日才作出调解书,不是我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调解书约定补交养老保险从1992年3月至2007年1月。金河公司口头答应以后的这几年其会给原告补交,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搪。毕节市劳人仲案外字[2012]第09号调解书约定金河公司为我买养老保险,以此证明我已工作十年以上,所以原告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金河公司在仲裁时提到的所谓四方公司、宜人公司都是虚幻的。我这么多年来都没有离开过金河公司,要签合同都是和金河公司在人力资源部签,前述公司根本不存在,我不知道其在哪里,且劳动合同的订立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以欺诈或胁迫手段强迫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无效劳动合同,所以金河公司拿出的所谓四方公司、宜人公司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按照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为原告补交2007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主体适格。
2、第二组证据工资卡、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告从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6日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被告代宜人公司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和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00年1月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仅为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合同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要求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进厂至今各项保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于2007年1月到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该公司改制期间,原告曾向仲裁委提出请求,要求补缴2006年12月31日前的社保,仲裁委已另案处理。由此可知,原告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早已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主张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的权益。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仅为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按月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对于原告要求补缴2007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社保的诉求,被告认为一是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是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驳回。结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补缴进厂至今各项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用以证明原告为劳务派遣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第二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为合法的劳务派遣关系,被告为用工单位,非用人单位。
3、第三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为劳务派遣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4、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用以证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建立劳动关系,现劳动合同未到期。
5、第五组证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仲裁委庭审质证过程中认同自己所签订劳动合同及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工资卡、仲裁裁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是其捺印,但称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认为劳动合同违反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合同。
2、第二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认为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协议违反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协议,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3、第三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
4、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相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2年12月之前就已经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5、第五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前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虽认为无法核实被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及前述协议无效,但该协议有被告及劳务派遣单位的印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原告的捺 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否有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期间。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0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4月30日湖北宜化集团毕节煤海公司收购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该公司更名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但原告仍在前述公司上班。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从事包装工作。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后在被告公司工作。因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缴社会保险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原告虽于2000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改制设立金河公司后仍在金河公司工作,但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与被告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后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客观情况不能满足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失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陈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雪松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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