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吉祥石厂与胡继祥、刘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投资人兰维发,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华,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继祥,贵州省毕节市人,系兰维发之夫。
被告刘辉,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熊灿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新春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毕节市吉祥石厂(以下简称吉祥石厂)诉被告胡继祥、刘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华,被告胡继祥,被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吉祥石厂投资人兰维发、被告刘辉委托代理人熊灿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祥石厂诉称:2002年原告依法在毕节市流仓办流仓村小龙坡开办毕节市吉祥石厂,同时建立厂办公室,原告在外地办事期间,被告胡继祥为甲方,被告刘辉为乙方签订“买房协议”,原告知道二被告把原告的办公房卖了后曾无数次与被告协议,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退还被告的办公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买房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毕节市吉祥石厂属兰维发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3、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吉祥石厂依法缴纳费用。
4、买房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胡继祥与刘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原告办公房买卖,协议无效。
5、照片1张。证明照片中为原告修建的办公房。
被告胡继祥辩称:我与原告兰维发属夫妇关系,因二人性格不合,原告长期居住安顺市西秀区电力城6年,本人因儿子媳妇没有工作和就业,实际负担三代5个人所有生活,因此赌气将房子卖了。2009年6、7月份,刘辉来找我,说他想在石厂处办转煤场,要我把厂房卖给他。因刘辉和我家是亲戚,我就将厂房卖给刘辉,实收现金为11800.00元,写有文字依据。2012年11月原告回来得知我把厂房卖了,说我侵犯她的财产权。
被告胡继祥当庭表示无证据提交。庭后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与兰维发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辉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因为刘辉与胡继祥买卖的实际是违章建筑物,原告想以确认买房协议,让法院使违章建筑合法化,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根据合同相对性而言,合同相对人是刘辉和胡继祥,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不能提起与其无关的合同案外人确认之诉。3、胡继祥开办的(名为兰维发,实为胡继祥办)石厂搬离流仓村小龙坡后,刘辉所买的东西已经拆得破破烂烂,是刘辉自己花钱修成现在的样子,故原告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刘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胡继祥收到刘辉交来买厂房款11800.00元。
出庭证人刘某某、徐某某、付某某、路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租地开办石厂、修建办公用房,及胡继祥与刘辉买卖办公房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毕节市七星关区(原毕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出具证明证实毕节市吉祥石厂企业状态为存续。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胡继祥无异议,被告刘辉代理人认为营业执照未经年检,机构代码已失效。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材料来源于相关主管机关,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胡继祥无异议,被告刘辉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能与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吉祥石厂属合法企业,但兰维发是投资人身份,不是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胡继祥无异议,被告刘辉有异议,其代理人认为缴费收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胡继祥无异议,被告刘辉有异议,其代理人认为买房协议真实,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胡继祥无异议,被告刘辉有异议,其代理人认为照片真实,但胡继祥与原告早已搬离此地多年,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原告建房未办理准建及相关登记手续,二被告的买房协议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告提供的第3、4、5组证据材料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胡继祥提供结婚证,原告和被告刘辉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对被告刘辉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胡继祥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其代理人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原告的办公房,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买房,其买房协议无效。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买房协议的合法性,故不能达到被告刘辉证明目的。对被告刘辉提供的第2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胡继祥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其代理人认为证言不完全属实,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买房,其买房协议无效。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证人证言不能完全达到被告刘辉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调查,毕节市七星关区(原毕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吉祥石厂企业状态为存续。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能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投资人兰维发在原毕节市(现七星关区)流仓办流仓村小龙坡租用土地开办毕节市吉祥石厂,该厂属兰维发个人独资企业。毕节市吉祥石厂企业状态至今为存续状态。原告开办石厂时在租用土地上修建了临时办公用房,用于堆放工具及办公,但原告所修建的临时办公用房未办理准建及相关登记手续。原告吉祥石厂投资人兰维发与被告胡继祥属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吉祥石厂搬离原住所地流仓办流仓村小龙坡。2009年6月26日,被告胡继祥与被告刘辉签订“买房协议”,将吉祥石厂位于流仓办流仓村桂花组采石场的办公用房买给被告刘辉,被告胡继祥实收被告刘辉办公房款现金11800.00元。为此原告吉祥石厂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原告毕节市吉祥石厂租地开办石厂时,在所租土地上修建了临时办公用房,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修建该办公用房办理了相关准建及审批手续,不能证明该临时办公用房的合法性,故对原告毕节市吉祥石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节市吉祥石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节市吉祥石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顺康
二O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潘兴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