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正荣、陈朝珍与吕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5
原告古正荣,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死者古丽之父。

原告陈朝珍,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死者古丽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海云(特别授权代理),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钢,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古正荣、陈朝珍诉被告吕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正荣、陈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云,被告吕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无证驾驶其无牌二轮摩托车带原告女儿古丽外出,约10时许,二人从七星关城区方向沿小海路往小坝镇方向行驶至“中明康汽车城”门前路段时,车辆侧翻,导致古丽死亡、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黔公交证字(2014)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现场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清摩托车驾驶人为由,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虽然事发时无目击证人而不能认定摩托车驾驶人,但因被告系摩托车所有人,且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古丽带出而肇事,其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责任比例为60%较为合理。古丽在去世前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医院职工,属城镇居民,根据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产生的费用为:1、20,667.07×20=413,341.40元;2、丧葬费,37448÷2=18,724.0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合计为:482,065.40元,被告承担60%为289,239.24元。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承担原告女儿古丽死亡之60%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239.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证明原告之女古丽于2014年8月4日已注销死亡。被告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吕钢,发生交通事故时,古丽与吕钢同在该辆摩托车上,交警大队以“无目击证人”为由,未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

3、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古丽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无异议。

4、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为机动车,符合机动车标准。被告无异议。

5、古丽中专毕业证书、护士职业证、护理证(复印件),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古丽于2013年-2014年在七星关区医院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无异议。

6、租房合同1份。证明古丽从2005年5月1日到死亡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安路266号房屋居住。被告质证意见为:租房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古丽住在东安路。

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古正荣与陈朝珍是合法夫妻,古丽是原告二人长女。被告无异议。

被告答辩称:2014年7月31日,古丽约我和她去办事情(通话记录:1、7:13 古丽呼我,通话时间42秒;2、8:42 古丽呼我,通话时间27秒;3、8:52 我呼古丽,通话时间0秒;4、8:55 古丽呼我,通话时间1秒。)在七星关区沿小海路往小坝镇方向行驶至“中明康汽车城”门前路段时,古丽驾驶摩托车发生侧翻,古丽在前受惯性的作用,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后,身体向前翻滚,头撞在建筑物上,发生意外。我在摩托车的后座感觉摩托车失去平衡,害怕摩托车侧翻受惯性影响会压在古丽身体上,于是全力往反方向用力,用手去抓、挡旁边建筑物,手当场骨折及全身多处受伤。我自幼父母离婚,小学一年级后辍学,由奶奶抚养,现仍与奶奶共同生活,曾经在廉租房小区做安保,月工资1500元,勉强生活。事故发生后失业在家,因无钱治疗,现手已残废,更无力赔偿。因我不学法,不懂法给古丽及家人和我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深感无颜见到古丽亲人,恳请大家给我一个重新生活下去的勇气、宽恕我、原谅我。以上陈述均为事实。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吕钢手机图片(复印件)。证明古丽骑车的事实,古丽拨打被告电话记录,证明是古丽约被告出去的。原告质证意见为:4张照片,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照片来源不合法,没有得到古丽的允许,照片没有拍照时间,不能证明是事故当天的照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拨打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是古丽邀约他出去办事,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询问吕钢笔录、交通事故出警现场勘验图片、古丽户口注销证明、摩托车资料等卷宗材料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警处理经过情况及案件事实。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7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租房合同”,无古丽签字捺印、无约定房屋租金等形式要件,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本案事实,应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出警现场勘验图片、古丽户口注销证明、摩托车资料等卷宗材料证据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是谁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2、被告吕钢应否赔偿原告因其女古丽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古丽与被告吕钢相互认识,属朋友关系。2014年7月31日,古丽与被告吕钢相约出去办事,二人共乘无号牌南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七星关城区方向沿小海路往小坝镇方向行驶, 10时许,车辆行驶至“中明康汽车城”门前路段时,车辆侧翻,导致古丽死亡、被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古丽死因进行鉴定后,作出<毕>公(交)鉴(法尸)字[2014]第0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古丽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贵州省毕节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该肇事摩托车的技术性能进行鉴定后,作出毕通司鉴所[2014]车G07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果为:该车转向系(撞击受损件除外)、制动系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黔公交证字[2014]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该起案件中,摩托车上人员古丽死亡,现场无目击证人,故无法查清摩托车驾驶人。”未作出责任认定,即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不明确。此次事故肇事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吕钢(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2080050,车架号为×××)。

另查明,古丽系原告古正荣、陈朝珍之长女。2013年6月3日,古丽被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新院区)聘用于儿科从事护理工作,从2013年6月3日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吕钢、死者古丽均无摩托车驾驶证,该肇事车无号牌,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依据。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图片直观看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处为双向四车道柏油路面,道路平坦,视线良好;该摩托车与道路边缘的挫痕长度为4.5米,摩托车撞上路边灯杆上还留有车身附着。原告特诉来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古正荣、陈朝珍系死者古丽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古丽生前与被告吕钢认识,双方属朋友关系,两人共乘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途中侧翻,导致古丽死亡、吕钢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虽然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不能认定是谁驾驶摩托车肇事,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院结合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大队对吕钢的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出警现场勘验图片、开庭审理中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认证等,经证据综合分析,应认定属被告吕钢将二轮摩托车交给古丽驾驶,古丽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古丽对此次交通事故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9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吕钢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其无机动车驾驶证,将该摩托车交给同样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古丽驾驶,视为被告吕钢将该摩托车借给古丽使用,且吕钢乘坐该车后座上。吕钢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吕钢的上述行为和古丽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吕钢应对原告之女古丽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承担相应的1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古丽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古丽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该费用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8,724.00元(37,448.00元/年·人÷2=18,724.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应酌定30,0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462,065.40元,也应按死者古丽自行承担90%、被告吕钢承担10%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吕钢赔偿原告古正荣、陈朝珍因其女古丽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费人民币46,206.54元(462,065.40元×10%=46,206.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古正荣、陈朝珍因其亲属古丽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费人民币46,206.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9.00元(缓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819.50元,由原告承担919.50元,被告吕钢承担1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顺康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孔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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