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长浩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5
原告毕节长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毕节市鸭池镇中心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祝奶炉。

委托代理人张兢、彭润,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修文龙场镇东门桥头哈蚂坡。

法定代表人罗万中。

委托代理人李顺懿。

原告毕节长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朝鹏、人民陪审员钱声明、聂宗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长浩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兢,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顺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中汇钢材市场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用于被告在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二厂商业区的工程建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共向被告供货474.924吨,货款为1877921.14元。但是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5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了100万元后就一直拖欠货款至今。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拖欠的货款577921.14元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8871.9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7921.14元;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38871.9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3、毕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说明、证明(陈凯),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不付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方损坏我方办公用品导致的,原告应给予赔偿而未赔偿我公司才未所欠原告货款的,因此我公司不赔偿原告请求的所为赔偿损失,原告必须赔偿损坏的我公司财产并向我方道歉。

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照片复印件,原告方损坏被告方办公用品的情况,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一证据只能证明其财产受损,不能证明加害人是谁,被告的证据还需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中汇钢材市场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用于被告在毕节市力帆骏马振兴车辆有限公司二厂商业区的工程建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共向被告供货474.924吨,货款为1877921.14元。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5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了100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货款577921.14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未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撤销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7921.14元;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38871.9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毕节长浩商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到期货款577921.14元的请求及撤销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不能支持只能按同期同类银行的利率计算损失。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经验收合格,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赔偿的违约损失因原告不能提供具体损失多少的证据,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过高只能按同期同类银行的利率计算其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款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毕节长浩商贸有限公司到期货款577921.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时间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原告毕节长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中汇钢材市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予以解除。

三、驳回原告毕节长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8.00元,由原告毕节长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389.00元,被告贵州万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钱声明

二 O 一四 年 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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