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金又与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5
原告曹金又,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建桥、吕小兵,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孙建桥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吕小兵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金又诉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金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桥、吕小兵,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被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2007年金河公司收购了原毕节化肥厂,改名为毕节煤海公司,后又更名为金河公司,收购后原毕节化肥厂成为被告的一个生产点。至于原告的工资交接,劳动合同是否转入金河公司,劳动者自身非常被动。原告只知道干自己的工作,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金河公司是用人单位,是管理者,被告在档案管理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原告的工资档案记录是否移交,这是管理者的责任,与原告无关。原毕节化肥厂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关于补交原告从进厂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问题,我当时向毕节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受理后至2012年10月8日才作出调解书,不是我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调解书约定补交养老保险从1992年3月至2007年1月。金河公司口头答应以后的这几年其会给原告补交,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搪。毕节市劳人仲案外字[2012]第09号调解书约定金河公司为我买养老保险,以此证明我已工作十年以上,所以原告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金河公司在仲裁时提到的所谓四方公司、宜人公司都是虚幻的。我这么多年来都没有离开过金河公司,要签合同都是和金河公司在人力资源部签,前述公司根本不存在,我不知道其在哪里,且劳动合同的订立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以欺诈或胁迫手段强迫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无效劳动合同,所以金河公司拿出的所谓四方公司、宜人公司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按照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为原告补交2007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第二组证据工资存折、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7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认可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26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代缴员工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为其补缴进厂至今各项保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和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称于2000年1月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因2007年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所有历史资料已销毁,原告所述无法查证,且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即便原告所说属实,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期间曾对债权债务清理进行公告,原告未在债权债务清理期内主张权益。后原告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于2012年1月1日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仅为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结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补缴2007年1月至今各项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关系发生变更。

2、第二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属于劳务派遣工,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是合法的劳务派遣关系,工资与社保是因为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发代交。

3、第三组证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补交保险是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约定由被告代交;2013年1月1日之前劳动关系变更,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时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自愿的,被告不存在欺骗行为,劳动合同真实有效。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工资存折、仲裁裁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有协议约定,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由被告代发,被告又委托银行代发,仅靠一个工资存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没有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在劳务派遣期间的社保由被告代交,事实上已经认定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被告只属于用工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书上是其签名,但认为合同书是被告逼迫其签订,是被告利用原告对法律的无知而签订的,该合同违反劳务派遣的规定,是无效合同,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2、第二组证据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劳务派遣的规定,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即使成立劳务派遣关系,但劳务派遣的时间只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第三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相反能证明被告在仲裁阶段认可除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外,原告都在被告处上班。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认为劳动合同书及劳务派遣协议无效,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否有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超过仲裁期间。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0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4月30日湖北宜化集团毕节煤海公司收购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该公司更名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但原告仍在前述公司上班。2008年11月27日、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因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缴社会保险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原告虽于2000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改制设立金河公司后仍在金河公司工作,但2008年11月27日、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黔西南州四方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原告又与宜昌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于2008年11月26日终止,原告的客观情况不能满足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称因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告采取逼迫的手段签订及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协议违法而认为合同无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应当知道与他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式及地点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同时原告从事的工种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金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曹金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 健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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