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时与姜贤宽、姜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5
原告陈长时。

委托代理人熊灿斌(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诚(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贤宽。

被告姜王香。

原告陈长时诉被告姜贤宽、姜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长时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贤宽、姜王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姜贤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未对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作约定。2013年3月1日,姜贤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毕节市贝通担保公司借款100万元,为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借款99万元,并约定所有借款由原告指定李和千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直接汇付给贝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利荣。按约定,原告通过李和千在网银上分两次实际汇付100万元到张利荣的账户,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但姜贤宽一直未支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23日,姜贤宽重新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条对借款时间、借款原由、利息等进行了明确。对于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已多次催告姜贤宽偿还本息,但姜贤宽均以无钱为由一再拖延。被告姜王香与姜贤宽于1999年12月27日在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登记结婚,现双方仍属合法夫妻关系。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于2012年10月7日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间从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本项所有借款偿还完毕之日);2、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99万元为基数,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至本项请求所有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1、借条;2、银行流水清单;3、业务凭证。

证明目的:2012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和柜台取现5万元的方式向被告姜贤宽出借30万元。

第二组:1、借款说明;2、借条;3、银行卡号账号客户号查询记录;4、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记录;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

证明目的:被告姜贤宽为清偿其在贝通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3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姜贤宽的要求,委托李和千通过其账户向毕节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荣账户转账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姜贤宽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事实;双方约定本笔借款本金以99万元计算,月利息为3%。

第三组:婚姻登记证明。

证明目的:被告姜贤宽与被告姜王香于199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合法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涉案债务负连带清偿义务。

第四组:证人李和千出庭证言。

证明目的:被告姜贤宽向陈长时借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姜贤宽支付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于2013年3月1日通过案外人李和千的网银账户向另一案外人张利荣汇付100万元,以归还姜贤宽向毕节贝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四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7日,被告姜贤宽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长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姜贤宽于当日亲笔书写借条:今姜贤宽向陈长时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时间从2012年10月7日起。并在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2012年10月11日,陈长时通过银行转账25万元及银行取现支付5万元的方式向姜贤宽支付借款共计30万元。为偿还向毕节贝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姜贤宽于2013年3月1日再次向陈长时提出借款,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陈长时遂通过案外人李和千的网银账户并按姜贤宽的指定将100万元借款直接汇付至毕节贝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荣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25日,姜贤宽亲笔书写“今借到陈长时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整(990,000.00元)”的借条给陈长时。2014年4月23日,姜贤宽对向陈长时的第二笔借款的借款原由、借款金额、借款利息(月息三分)及本息偿还情况进行说明,并在《借款说明》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涉案两笔借款均为被告姜贤宽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姜贤宽、姜王香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涉及两笔借款,原告陈长时向被告提供第一笔借款30万元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双方就30万的借贷合意应自2012年10月11日起生效,故该笔借款的时间应从2012年10月11日起算;对于第二笔借款,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说明均注明是99万元,但根据原告的借款用途及原告提供的实际借款金额,第二笔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0万元。原告诉请保护99万元,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姜贤宽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均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故涉案两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第一笔借款即2012年10月11日的借款30万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就第二笔借款月息3分的约定,已违反前述法律的规定,故对该利息约定不合法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姜贤宽、姜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贤宽、姜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陈长时借款人民币共计1,290,000.00元,并以99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长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19.00元,由被告姜贤宽、姜王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雪松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四年 十二 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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