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中卫、成联中、毛成飞与张梅、张顺吉、王天飞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5
原告成某甲。

原告(反诉被告)成某乙,系原告成某甲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毛某某,系原告成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海云,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之父。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瑞国,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学元,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某甲、成某乙、毛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需适用公告送达和传唤,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乙、毛某某及三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鹏、高海云、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国、吴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对反诉答辩称:原告成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谈婚,2013年冬月,给张某甲“相家当”的彩礼4000元,后在订婚仪式当天给被告家彩礼32000元,给付礼物折款4000元。订婚之后张某甲不知去向,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对张某乙、王某某的反诉,反诉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答辩并反诉称:成某甲于2013年正月十二日给张某甲4000元彩礼,于2013年腊月初一到我家送期程时给张某甲32000元,言明其中2000元作张某甲的衣物费用。原、被告双方商定于2013年腊月二十为成某甲和张某甲举行婚礼。我家举办婚宴花费10000多元,送给成某甲、张某甲夫妻的陪嫁物资价值20100元,张某乙于2013年10月为成某甲和张某甲修建结婚用房掌厢及打板花小工费4000多元。2014年正月十九日,成某乙、毛某某送成某甲和张某甲出外打工,后张某甲下落不明。原告诉请返还彩礼,因彩礼在张某甲手里,原告应找张某甲协商解决。反诉要求成某乙、毛某某赔偿给我们造成陪嫁物资的经济损失20100元;找回张某甲交给我们。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为:是否返还彩礼?返还多少彩礼?是否支持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交如下证据:

1、民事诉状。

2、成某甲、成某乙、毛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及证人成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

4、委托代理手续、代理词及第二轮代理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交如下证据:

1、民事答辩状及反诉状。

2、张某乙、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证明。

3、委托代理人张瑞国、吴学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4、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人张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

5、购买陪嫁物资金额为8000元和500元的收据各一张,金额为8600元的便条一张。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如下:

从青场派出所调取张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询问笔录五份,调查笔录四份,财产清点笔录一份,开庭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特性,可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属亲戚关系且同村同组居住,2013年冬月,成某甲与张某甲经人介绍谈婚,当月,张某甲到成某甲家中“相家当”(女方到男方家看居住条件、生活条件等),成某乙一家给张某甲4000元彩礼。2013年腊月初一,成某乙一家到张某乙家“送期程”(商定结婚日期),经介绍人成某丙转交给张某甲32000元彩礼,原、被告双方事前商定的彩礼为30000元,2000元为成某乙自愿给张某甲购买衣物之用。谈婚期间送给张某乙家亲友的礼物有啤酒、可乐、花生牛奶、现金等共计折款4000元。2013年腊月二十日,成某甲和张某甲举行婚礼结婚,张某甲的陪嫁财物有:六门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柜一个、橱柜一个、木柜一个、水壶一个、保温瓶一个、方桌一张、踏花被一床、布蚊帐一笼、木箱两口、铝锅三口、木凳四张、被子四床、毛毯四床、枕头四个。2014年正月十九(公历2月18日),成某甲与张某甲两人离家到广东打工。同年农历三月十一(公历4月10日),成某甲打电话给王某某说张某甲在打工地点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又打电话告知成某乙此事,并说明张某甲是当天离家出走。以后,一直未能查知张某甲的下落,并就此事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在农村,父母为儿女操办婚事是较普遍的现象,但本案原告成某乙、毛某某和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双方在子女未达法定婚龄即为子女安排婚礼结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诉请返还彩礼40000元,属于彩礼部分为按风俗习惯“相家当”时给张某甲的4000元及“送期程”时给张某甲的32000元中的30000元,32000元中的2000元及给被告亲友的礼物折款4000元,共计6000元属赠与性质。成某甲与张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结婚,俩人属同居关系,仅维持五十余天,时间较短。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是否登记结婚、是否离婚、是否造成婚前给付方生活困难为是否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本院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诉求,可酌情适当支持,明确被告反诉索赔陪嫁财物的经济损失指向的陪嫁财物归原告所有较妥,这样,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现金不再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现在原告处属张某甲的陪嫁财物六门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柜一个、橱柜一个、木柜一个、水壶一个、保温瓶一个、方桌一张、踏花被一床、布蚊帐一笼、木箱两口、铝锅三口、木凳四张、被子四床、毛毯四床、枕头四个归原告成某甲、成某乙、毛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成某甲、成某乙、毛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现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反诉要求赔偿陪嫁财物的经济损失20100元和找回张某甲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成某甲、成某乙、毛某某负担,反诉费303元,由反诉原告张某乙、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源

人民陪审员  周 华

人民陪审员  吴孺华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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