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黔金叶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胡磊 ,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秀柒、石凤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村。
法定代表人唐勇 ,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滔,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节市黔金叶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朝鹏、人民陪审员钱声明、聂宗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市黔金叶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秀柒、石凤娇,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龙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2月16日签订《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2万吨煤制甲醇、15万吨二甲醚项目黔金叶甲醇物流运输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叁拾万元的保证金;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合作,经双方约定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暂不予以退还。又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甲醇物流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的产品(甲醇)的物流运输,根据合同约定:“五、物流费用及结算:(一)、基准运价(含罚款、货物保险等费用的含税包干价)1.车运基准价(1)毕节厂区至广西南宁周边市场300元/吨;(2)毕节厂区至广西桂北市场345元/吨;(3)如遇特殊情况,双方根据路况以及实际情况,另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二)、货物运抵目的地交付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后,原告每月10日前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运输专用发票及相关单据,被告在收到该运输专用发票及相关单据后,于每月20日前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确认的单据结清全部费用。十一、履约保证金: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甲方应将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十三条:违约责任:5、甲方逾期支付运费,每逾期一天,应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违约方应在违约之日起10日内,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否则违约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另一方支付逾期给付违约金罚息。十四、其他事项:3、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按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不再重新签订合同,但因运输成本增加,被告同意2014年2月份及以后将每吨运费增加到400元,合同期限不定期,原告已缴纳的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也暂不予退还。按双方上述约定,原告一直替被告运输产品,2013年12月之前的运输费被告均按约定时间及时结清支付原告;但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26日产生的272,400.95元运费,原告每月依约将相应的发票及相应票据交付被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运输费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现被告已经实质停产多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被告仍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也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及合同到期后的口头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在原告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将运输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因双方在原合同到期后的口头约定系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要求解除,且被告方现早已停产,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故,被告应将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运输款272,400.95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3月20日以9,865.95为基数的违约金:591元;从2014年2月20日至3月20日以70039为基数的违约金:1961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以272,400.9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违约金暂计68,917.44元);2、被告以差欠原告运输款272,400.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罚息,违约金罚息暂计5000元,实际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3、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00元(叁拾万元);4、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二、运输合同、对账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及原告向被缴纳了保证金30万元,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运输款272,400.95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是事实,因我公司现址在毕节市新的城市规划下被划为城区,根据市政府相关要求,公司暂停生产,我公司正在积极进行整改,并和市政府积极沟通,希望能尽快恢复生产,望原告能给予理解和支持。对于被答辩人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就合同的付款义务作出时间的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当是最后一次确定金额的对账函发出时计算。其次,原告的违约金计算远远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了支持。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2月16日签订《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2万吨煤制甲醇、15万吨二甲醚项目黔金叶甲醇物流运输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叁拾万元的保证金;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合作,经双方约定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暂不予以退还。又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甲醇物流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的产品(甲醇)的物流运输,根据合同约定:“五、物流费用及结算:(一)、基准运价(含罚款、货物保险等费用的含税包干价)1.车运基准价(1)毕节厂区至广西南宁周边市场300元/吨;(2)毕节厂区至广西桂北市场345元/吨;(3)如遇特殊情况,双方根据路况以及实际情况,另以补充协议的形式确定。(二)、货物运抵目的地交付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后,原告每月10日前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运输专用发票及相关单据,被告在收到该运输专用发票及相关单据后,于每月20日前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确认的单据结清全部费用。十一、履约保证金: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甲方应将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十三条:违约责任:5、甲方逾期支付运费,每逾期一天,应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违约方应在违约之日起10日内,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否则违约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另一方支付逾期给付违约金罚息。十四、其他事项:3、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按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不再重新签订合同,但因运输成本增加,被告同意2014年2月份及以后将每吨运费增加到400元,合同期限不定期,原告已缴纳的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也暂不予退还。按双方上述约定,原告一直替被告运输产品,2013年12月之前的运输费被告均按约定时间及时结清支付原告;但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26日产生的272,400.95元运费,原告每月依约将相应的发票及相应票据交付被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运输费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未支付原告的运输费用。现被告已经实质停产多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毕节市黔金叶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原告运输款272,400.95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并合同约定的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即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毕节市黔金叶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输款人民币272,400.9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未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时间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毕节市黔金叶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8.00元,由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钱声明
二 O 一五 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林 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