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纳雍县大圆煤业有限公司与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姚启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采利、何海礼,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村。
法定代表人唐勇 ,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滔,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纳雍县大圆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朝鹏、人民陪审员钱声明、聂宗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纳雍县大圆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采利,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龙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造气粉煤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结算票据十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7日间,先后向被告供煤2588.5吨,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1371905.00元、运费258850.00元,合计1630755.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全部结算票据后,被告对原告供煤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但被告结算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除了应及时付清所欠煤款以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供煤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1630755.00元,其中,煤款1371905.00元,运费25885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901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4年11月25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粉煤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3、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专用发票、风险保障金发票、贵州省乡镇煤炭产品统一交费专用发票、纳雍煤炭管理运煤放行单、毕节市矿产品销售证明、东华新能源检斤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煤2588.5吨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4、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煤款及运费共计1,630,75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的粉煤款及运费1,630,755元是事实,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且我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是因政府干预,属不可抗力。综上,我公司欠原告的粉煤款及运费1,630,755元是事实,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造气粉煤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结算票据十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7日间,先后向被告供煤2,588.5吨,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1,371,905.00元、运费258,850.00元,合计1,630,755.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全部结算票据后,被告对原告供煤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但被告结算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供煤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1,630,755.00元,其中,煤款1,371,905.00元,运费258,85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9,01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4年11月25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造气粉煤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供货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不持异议,被告就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而未及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贵州纳雍县大圆煤业有限公司的煤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1,630,75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78.00元,由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钱声明
二 O 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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