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永宏砖厂与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5
原告毕节市永宏砖厂,住所地:毕节市海子街镇尚家寨村。

投资人尚永春,女,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永发,男,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村。

法定代表人唐勇 ,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公)。

原告毕节市永宏砖厂诉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朝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市永宏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发,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张波、龙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0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烟道灰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烟道灰200吨,合同标的总额为40,00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付款,先付款再取货,一次性付款40,000元,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02日至2014年02月28日,合同解除依《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40,000元货款;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烟道灰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烟道灰200吨,合同标的总额为40,00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付款,先付款再取货,一次性付款40,000元,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03月30日,合同解除依《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40,000元货款;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渣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渣2500吨,合同标的总额为137,50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付款,先付款再取货,一次性付款137,500元,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03月30日,合同解除依《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137,500元货款;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污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污泥1500吨,合同标的总额为90,00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付款,先付款再取货,一次性付款90,000元,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03月30日,合同解除依《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90,000元货款。以上四项,截至2014年09月30日,被告尚欠184,036.15元的烟道灰、煤渣、煤污泥未交付原告,经原告再三催促,至今仍未交付。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02日签订的烟道灰销售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烟道灰销售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煤渣销售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煤污泥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4,036.15元;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购烟道灰、煤渣、煤污泥的预付款184,036.15元是事实,我公司未履行合同是因我公司现址在毕节市新的城市规划下被划为城区,根据市政府相关要求,公司暂停生产,实属不可抗力,我公司正在积极进行整改,并和市政府积极沟通,希望能尽快恢复生产。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希望原告能给予理解和支持。待恢复生产后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0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烟道灰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烟道灰200吨,合同标的总额为40,00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付款,先付款再取货,一次性付款40000元,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02日至2014年02月28日,合同解除依《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40,000元货款;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烟道灰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烟道灰200吨,合同标的总额为40,00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付款,先付款再取货,一次性付款40,000元,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03月30日,合同解除依《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40,000元货款;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渣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渣2500吨,合同标的总额为137,50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付款,先付款再取货,一次性付款137,500元,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03月30日,合同解除依《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137,500元货款;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污泥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污泥1500吨,合同标的总额为90,00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付款,先付款再取货,一次性付款90,000元,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03月30日,合同解除依《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90,000元货款。以上四项,截至2014年09月30日,被告尚欠184,036.15元的烟道灰、煤渣、煤污泥未交付原告,经原告再三催促,至今仍未交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02日签订的烟道灰销售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烟道灰销售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煤渣销售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煤污泥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4,036.15元;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毕节市永宏砖厂请求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购烟道灰、煤渣、煤污泥的预付款184,036.15元,并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理由是:《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地,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交货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的根据市政府相关要求,公司暂停生产,实属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现被告已停产数月,怎样恢复生产及什么时候恢复生产也无法确定,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也不能确定什么时侯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在短期内无法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02日签订的烟道灰销售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烟道灰销售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煤渣销售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煤污泥销售合同。

二、被告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毕节市永宏砖厂预付款人民币184,036.15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90.00元,由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朝鹏

二 O 一四 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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