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盛世中钰贸易有限公司与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明文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灿斌、石凤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村。
法定代表人唐勇 ,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滔,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盛世中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朝鹏、人民陪审员周显贵、聂宗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盛世中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凤娇,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龙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217-01的《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合同书》,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被告供应钢材,至此,原告便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双方采取的交易模式一直是:购销合同通过传真签订,先货后款。后,经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货款417,575.20 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于2014年3月1日之前将差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方并未按约定期限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2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催收该笔货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的方式对被告差欠原告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为417,575.20元。后,原告多处与被告交涉,被告态度上比较配合,答应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但说账上没有钱,暂时支付不了,因该笔欠款拖欠时间较长,迫于无奈,原告只好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上述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因本纠纷的发生系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内的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417,575.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款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现暂计3000元);二、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2、《钢材购销合同》2份、送货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3、增值税发票、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欠原告预付款417,575.2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417,575.20元是事实,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过多次交易,在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对账之前无法确认双方的欠款数额,欠款时间以双方对账最后确认的时间为准。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1日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从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后才开始计算,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合同书》,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被告供应钢材,合作期间双方采取的交易模式一直是:购销合同通过传真签订,先货后款。经结算,被告共计差欠原告货款417,575.20 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于2014年3月1日之前将差欠原告的上述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方并未按约定期限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2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催收该笔货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的方式对被告差欠原告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为417,575.20元。后来,原告多处与被告交涉,被告态度上比较配合,答应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但以账上没有钱不支付欠原告的货款,因此,原告诉请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417,575.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款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二、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供货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不持异议,被告就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而未及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贵州盛世中钰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417,575.2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3.00元,由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周显贵
二 O 一五 年 三月五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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