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5
原某某马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某某马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马某甲及其代理人罗大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诉称:1992年原某某14岁时,被告到原某某父亲的瓦窑上做工,被告强行与原某某发生关系,后原某某被母亲逼着和被告在一起,双方便在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某某对被告不负责任,经常大骂原某某。1996年2月5日长女刘春燕出生,但吵打一直未间断。2000年2月6日次女刘某乙出生,同年9月26日为了给孩子上户口,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原某某办理了绝育手续。在刘某乙才一岁多的时候,被告在原某某后家就因为琐事当着原某某父母的面打架,被告在生活中一点不尊重原某某,经常对原某某乱辱骂,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辱骂殴打原某某,被告还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某某因此多次离家出走。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的一个女性远房亲戚到原某某家做客并在原某某家中和原某某一起睡,被告就摸到原某某和其亲戚睡觉的床上,被告就和其那个亲戚当着原某某的面发生关系。被告的种种以上的行为,已经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某某和被告吵了一架就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到家中。原某某认为,原被告开始就无感情可言,后由于被告的种种不堪行为引起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一、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判决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刘某乙由原某某自费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某某所诉一切均是假的,我没有打原某某,也没有辱骂原某某,全是原某某冤枉我的,我们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事实是:2013年4月间樊中顺在煤冲村四组黄有家砌房子,原某某给他们做小工,原某某受到樊中顺诱惑,导致了原某某背叛被告,期间,樊中顺给原某某的两个子女分别买了部手机,手套。樊中顺在农历正月十八到原某某家去,原某某在农历二月初三离家出走,并没有像原某某所说吵了架才离家出走,二月初三当天,被告去取钱,原某某还告诉被告账号和密码,并不是原某某说吵架离家出走,并且原某某所说2月14日被告的一个女性远房亲戚到原某某家里做客并在原某某家中和原某某一起睡,被告就摸到原某某和亲戚睡觉的床上,被告就和那个亲戚当着原某某的面发生关系,纯属捏造的事实,诬告被告。当天,原某某和两个女儿,还有亲戚一起睡,早上两个女儿起来读书去了,被告起来把事情做完了,已经八九点钟,被告上去看电视,天有点冷,被告依靠在床上,并没有发生任何事情,所以原某某所说不符合事实。还有,原某某离家出走后的第七天(初十)查出原某某和樊中顺通话记录,十一那天,刘春艳,刘某乙打电话给樊中顺,问其原某某下落,樊中顺来到市粮食局与被告见面,在被告的追问之下,樊中顺说原某某住在西客站中山医院隔壁旅社里2号房,并答应带被告一起去接原某某。谁知,中途樊中顺借故去厕所的机会,打电话给原某某,告诉原某某被告带了很多人来找原某某,原某某就马上退房跑了。等樊中顺带被告等人到旅社的时候,旅社服务员告诉樊中顺姓马的那个女的已经交房了。后来,樊中顺带着被告找到晚上一点钟,都没有找到。当天晚上,樊中顺打电话给原某某,原某某说已经到贵阳了,后来,被告要求樊中顺三天之内把人找到,樊中顺说三天之内他把人劝回来。第二天,人也没有找到,电话也联系不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感情基础深厚,在2002年原某某做了绝育手续,但由于没有儿子,原被告双方商议,在2010年农历冬月初四去接管,谁知四年没有动静,原某某就说,在任何一家都希望有个儿子,原某某就有这种想法。综上所述,原某某捏造事实诬告被告,但是被告为了家庭,为了子女,愿意原谅原某某,并且希望原某某回家来,家庭不要破坏。

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原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马某乙(系原某某之父)、胡某某(系原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已十年有余,原被告感情不和是因为只要原某某外出做工,被告就怀疑原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辱骂原某某,为此,原某某曾离家出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被告打过原某某两次。经质证,被告认为二证人证实部分真、部分假,结婚二十来年被告只打过原某某一耳光,都是因为言语冲突导致的。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1992年原被告认识在一起同居生活,1996年2月5日长女刘春燕出生, 2000年2月6日次女刘某乙出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2月2日,原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有二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尊重对方、关心对方,和好尚有可能,原某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此原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某马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某某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朝鹏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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