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春林与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孙建桥、吕小兵,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孙建桥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吕小兵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头步桥。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春林诉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桥、吕小兵,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1月被聘到金河公司(原毕节化肥厂)当工人。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2007年1月5日,湖北宜化集团正式接管毕节化肥厂后,原告随之便成为毕节煤海公司的职工,从事的工作岗位成为被告的一个生产点。至于原告的工资交接,劳动合同是否转入金河公司,劳动者自身非常被动。原告只知道干自己的工作,每月按时从单位领取工资。金河公司是用人单位,是管理者,被告在档案管理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原告的工资档案记录是否移交,这是管理者的责任,与原告无关。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裁决。裁决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90年1月至2013年9月,原告从来没有离开过工作岗位,为什么只支持2012年1月至仲裁之日的劳动关系及超过仲裁时效呢?补缴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应当是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起算,而不是裁决书认定的2012年1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告为原告补交进厂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及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第二组证据新线尿素粉尘肥入库统计表、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从1990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3、第三组证据臧开仁、王道益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于1990年1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为其补缴1990年1月至今各项保险理由不成立。原告是我公司尿素事业部临时性雇用的杂工,其工作性质为临时有事情就叫他来做一下,没有明确的工作任务和工作量,也没有时间限制和规律。因原告是公司附近银河村人,尿素事业部有临时杂工需要时曾经喊过他,他也给相关人员说有活路就找他做,就这样,原告就一直为临时雇用杂工。他有时家里有事情来不了,事业部就另找别人来做。开始杂工费用结算方式为一事一结,后为简便,改为按月结算。原告不参与我公司日常点名考勤,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工作时间不受我公司作息时间影响,也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属于我公司职工。结合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其补缴1990年1月至今各项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劳务费发放花名册、杂工费申请单,用以证明原告为杂工。
2、第二组证据公告照片,用以证明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期间对债权债务进行公告。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新线尿素粉尘肥入库统计表、仲裁裁决书,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新线尿素粉尘肥入库统计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3、第三组证据臧开仁、王道益的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两证人证言不一致,称王道益不知道彭春林的工作时间,不了解彭春林的工作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劳务费发放花名册、杂工费申请单,原告认为:(1)真实性无法核实;(2)不认可是原告的签名;(3)该证据都是被告制作。总之,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2、第二组证据公告照片,原告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称虽然公告照片上显示的时间是2007年5月1日,但不清楚是否是该时间公告,且上面没有改制领导小组的印章,也无法体现公告张贴于何处;从内容上来讲,该照片只说明被告进行债权债务清理,但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不了解债权债务的内容,被告没有尽到合理合法的通知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但从证人的身份来看,臧开仁曾系原告工作部门的车间主任,王道益与原告为公司同事,故证人对原告工作情况较为了解,因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工作情况的部分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该组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新线尿素粉尘肥入库统计表及证人证言印证原告从事的工种及工作情况,前述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公告内容告知原告或已在报纸等载体上公告,故该组证据没有证据佐证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0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4月30日湖北宜化集团毕节煤海公司收购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将该公司更名为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但原告仍在前述公司上班至今。因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缴社会保险产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新线尿素粉尘入库统计表载明的内容来看,该表上有仓管员、包装主管、值班长等人签名,说明被告公司每天都有粉尘入库,原告每天都到被告公司上班;结合被告提供的杂工费用申请单记载的内容“3、人员组织:1)、厂内(√)、外请()”可知,被告客观上认可原告系其厂内工人,仅是原告的工作性质系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后领取报酬而已,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于1990年1月进入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7年4月30日该公司改制设立金河公司后,原告仍在金河公司工作,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将其在原贵州毕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年限与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因此,原告的客观情况符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与原告彭春林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彭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毕节金河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 健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兴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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