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光富与瓦孝宗、瓦庆继、彭琴、李霞健康权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5
原告戚光富,重庆市忠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定乾,毕节市七星关区龙场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瓦孝宗,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瓦庆继,系被告瓦孝宗之父。

被告瓦庆继,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彭琴,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李霞,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毕节市风月谷酒廊”业主。

委托代理人曹德立,贵州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光富诉被告瓦孝宗、瓦庆继、彭琴、李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定乾、被告瓦庆继(其亦为被告瓦孝宗委托代理人)、彭琴、被告李霞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22时左右,被告瓦孝宗伙同陈东、陈杰、周忠杰、陈斌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河边的“风月谷KTV”将原告打成重伤,当晚,原告在朋友的帮助下,送至毕节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根据医生的意见,转至第三军医大学重庆市西南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刀刺伤:一、开放性胸部损伤:1、左侧液气胸,2、左肺挫伤;二、脊髓损伤伴截瘫;三、胸背部左下腹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四、左侧眼框外侧皮肤软组织挫伤。在第三军医大学重庆市西南医院治疗39天后,因没有足够的钱继续住院治疗,便提前出院,回老家忠县继续请医生治疗。然而原告已成终生瘫痪之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依赖费、后续治疗费等847,148.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被伤害的事实,本案应由被告瓦孝宗、瓦庆继、彭琴承担主要责任,风月谷KTV李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瓦孝宗、瓦庆继、彭琴无异议;被告李霞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李霞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证明目的。

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瓦孝宗系原告受伤害的主要责任人,并且被告李霞所提供的服务没有保安,有缺陷,因此应由李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瓦庆继、彭琴称自己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当时的情况;被告李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认为原告认为没有保安系服务缺陷没有法律依据,风月谷KTV提供的服务无缺陷,案件发生时服务员已过问,发生后拨打120送医,已尽到非法定的道德义务,被告李霞不承担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构成2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0.00元至30,000.00元、误工期限为3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定残前的护理期限也是360天,原告定残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瓦孝宗、瓦庆继、彭琴无无异议;被告李霞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时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的问题。

4、七星关区鑫丰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为6,500.00元至8,000.00元。被告瓦庆继、彭琴称自己不懂,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被告李霞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且认为该证据系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册及个人所得税支付依据等佐证的虚假证据,原告受伤时系未成年人,没有达到劳动年龄。

5、病历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瓦孝宗、瓦庆继、彭琴无异议;被告李霞表示由法院进行核实。

6、医疗票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99,020.70元。被告瓦孝宗、瓦庆继、彭琴无异议;被告李霞表示以法院结合病历核实为准。

7、门诊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共5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4,341.50元。被告瓦孝宗、瓦庆继、彭琴无异议;被告李霞对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重庆忠县门诊医药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门诊治疗的内容不明确,没有门诊病历支持,与本案无关联性。

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2,077.00元。被告瓦孝宗、瓦庆继、彭琴及李霞均无异议。

被告瓦孝宗、瓦庆继、彭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瓦庆继、彭琴当庭表示事情虽然系瓦孝宗引起,但其并没有打或杀原告,现二人及瓦孝宗均没有任何赔偿能力,只有等瓦孝宗出狱后再慢慢赚钱赔偿原告。被告瓦孝宗、瓦庆继、彭琴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辩称,李霞经营的风月谷KTV并非侵权人,在本案发生后已报警将伤者送医,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放弃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侵权人的起诉,相应的赔偿数额也应一并放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判决被告李霞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霞提供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毕节市风月谷酒廊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李霞。对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至3、5至8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但重庆忠县门诊医药费票据无相应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七星关区鑫丰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因原告出生于1995年9月24日,在2011年8月时尚未满16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霞提供的营业执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晚上,原告戚光富同李娇等人到被告李霞经营的毕节市风月谷酒廊唱歌。当天晚上,被告瓦孝宗同陈东、陈杰、周忠杰、陈斌等人亦到该酒廊唱歌。约22时左右,瓦孝宗发现李娇与原告戚光富等人在对面包房唱歌后,因其曾追求李娇,心里不快,就带陈东等人去找将原告戚光富的麻烦,双方产生言语冲突,被告瓦孝宗就用脚踢戚光富的头,陈东拿随身携带的刀杀原告戚光富,其他人用啤酒瓶砸原告,将原告打伤后逃离现场。当晚,原告被送至毕节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根据医生的意见,转至第三军医大学重庆市西南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刀刺伤:一、开放性胸部损伤:1、左侧液气胸,2、左肺挫伤;二、脊髓损伤伴截瘫;三、胸背部左下腹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四、左侧眼框外侧皮肤软组织挫伤。在第三军医大学重庆市西南医院治疗39天后,出院回老家忠县休养。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重伤。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黔七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瓦孝宗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被告瓦孝宗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服刑。原告认为被告瓦孝宗及毕节市风月谷酒廊业主李霞应承担其损失,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上列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护理依赖费、后续治疗费等9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所颁《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2.3条之规定,戚光富损伤在二级伤残。(二)参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标准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规范,戚光富后期康复治疗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25,000.00元至30,000.00元之间。(三)参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规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则(试行)》第9.4.2条、附录第B.4条、B.6条、B.9条及附录B.3条之规定,护理期(定残前)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四)戚光富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00元及检查费981.50元,另外原告进行就医及鉴定等还支付了交通费2,077.00元。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又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依赖费、后续治疗费等847,148.68元。并以瓦孝宗在伤害原告时系未成年人,其父亲瓦庆继、母亲彭琴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瓦庆继、彭琴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瓦孝宗伙同陈东等人伤害原告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瓦孝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现因原告无法查清陈东等人的详细身份信息,其仅要求共同侵权人之一的瓦孝宗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瓦孝宗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瓦孝宗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没有经济能力,故损害后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被告瓦孝宗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因原告在受到伤害时系未成年人,故不予赔偿误工费。原告所受伤害系第三人侵权造成,与毕节市风月谷酒廊业主李霞提供的服务无必然联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毕节市风月谷酒廊业主李霞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李霞并非本案侵权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为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费用99,020.70元及为进行鉴定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费981.50元,共计100,002.2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经鉴定原告定残前护理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20年护理期限,参照本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为386,269.28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386天+28,224.00元/年×(20年-386天)×2/3];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9天,该费用为1,170.00元(30.00元/天×39天);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3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800.00元(30.00元/天×360天);5、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5,000.00元至30,000.00元之间,本院酌定按照28,000.00元计算;6、交通费,据实计算为2,077.00元;7、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共计530,318.48元,应由被告瓦庆继、彭琴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瓦庆继、彭琴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戚光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人民币530,318.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00元(缓交6,650.00元),由原告承担4,200.00元,由被告瓦庆继、彭琴承担9,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友志

审判员  王兴琼

审判员  张春辉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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