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甲与被告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有春、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3年3月,原被告认识在一起生活,2006年3月22日生育孩子潘某某(2006年3月22日出生)。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被告告知原告,被告是离婚的,所以原告才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当原告怀孕时,才发现被告并没有离婚。是被告私自瞒着被告的妻子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形下,把孩子生了下来,自己一个人带着孩子生活。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希望被告支付生活费来养育孩子,但是被告不给予支付,反而经常到原告生活和上班的地方闹事,造成原告的生活受到巨大的影响。综上所诉,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已经有家庭孩子,且孩子一直都和原告生活,与原告生活在一起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一、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儿子潘某某归原告抚养;二、依法判决被告每个月支付生活费1000.00元,直至潘某某年满18周岁;三、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潘某某的教育费100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潘某某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非婚所生之子潘某某的实际年龄及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时间段。证人潘某乙(系原某某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同居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已婚,是原被告非婚所生之子潘某某出生后孩子上不了户口,原告方知被告朱某某已婚且生育有孩子,孩子出生后一直原告母亲带,被告朱某某一直未付过抚养费。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03年3月,原被告认识在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3月22日生育孩子潘某某,非婚所生之子潘某某的户口上在了原告之姐潘某乙的户口上,孩子出生后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且由原告母亲照管。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由于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属于同居关系性质,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孩子潘某某属非婚生子,由于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孩子均有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非婚所生之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每个月支付生活费1000.00元过高,只能根据诉讼时的一般生活标准给付抚养费,结合本案情况,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潘某某的教育费100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共同生育的非婚所生之子潘某某由被告潘某甲抚养,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朝鹏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