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兵与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詹军、向长胜,均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广惠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亚。
委托代理人邓维义,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兵诉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长胜,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亚、邓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兵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日被被告招募为保卫科保安工作人员。2009年6月1日,被告第一次与原告签订了1年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又与原告续订了1次1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口头反映,要求被告与原告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遭到拒绝。2013年5月27日,被告先与其他保安公司签订了保安承包合同后,违法强行解除与原告等人的劳动关系,将原告等人从保安工作岗位上强行拉下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实际正常上班10天,每天上班24小时,同时,原告在下班休息期间,经常被被告保卫科安排加班,原告加班期间未领取过加班工资,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另外,被告未缴纳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拒绝发放原告上班期间的夜班夜餐津贴。因原告前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明显偏袒被告一方,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5,90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原告上班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4、被告补发原告上班期间的夜班夜餐津贴10,2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7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上岗证、原告上班经历自述,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
3、第三组证据申请,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养老保险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等。
4、第四组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依法经过仲裁,原告每月工资为1,300.00元。
5、第五组证据证人文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情况。
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刘兵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答辩人与原告刘兵签订了1年期书面合同,时间从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满后续签合同1年,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双方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合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高法[2012]136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的期间为1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刘兵申请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但原告刘兵于2013年6月26日才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6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按法律规定,双方自然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须再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见,用工期超过1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长支付期为11个月,原告刘兵要求支付24月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答辩人安排原告刘兵的加班工作已经按规定统一足额发放了加班补贴,原告刘兵请求支付加班工资45,9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标准工作时周一至周五为工作日,周六、周日为休息日,原告刘兵为工勤岗位,从事保安工作,工资标准为800.00元/月,每日工资为37.20元/天(800.00元÷21.5天),一年为52周,休息日为104天,1年法定假日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共11天,即便按原告刘兵自认为全年都在上班,答辩人应另行支付的法定假日工资为1,127.60元(11天×37.20元/天×300%),休息日工资5,803.20元(104天×37.20元×150%),1年合计为6,930.80元。1个月只有4周,休息日为8天,原告刘兵要求每月算10天加班,每月都比常人多活2天。根据答辩人统计,除原告刘兵正常领取工资外,2013年1月其领取了2012年福利费1,000.00元、2012年三甲迎评费1,000.00元及2012年申报“三甲”加班补贴2,000.00元、2011年中秋慰问金800.00元、2011年七·一慰问金1,500.00元、2011年春节慰问费1,000.00元、2010年目标考核奖1,000.00元(编外工作人员迎评工作冲刺加班费)。除答辩人迎评安排加班外,未安排原告刘兵在其余时段加班,但答辩人已经按规定支付加班补贴2,500.00元和编外工作人员迎评工作冲刺加班费1,000.00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黔高法[2012]136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刘兵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告刘兵要求补买2009年3月起至2009年5月止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三)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等纠纷;(四)劳动者的请求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五)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刘兵要求答辩人为其交纳从2009年3月起至2009年5月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属行政征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该时段被告未与原告刘兵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缴付义务。四、答辩人没有为工勤保安发放夜班夜餐津贴的福利制度,原告刘兵要求补发夜餐津贴10,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答辩人同意按原告刘兵的工作年限2009年-2013年支付4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兵的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按法律的规定裁决答辩人应承担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记账凭证、发放清单等,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发放了加班费。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上岗证、原告上班经历自述,被告除不认可自述的客观真实性外,其他无异议。
3、第三组证据申请,被告无异议。
4、第四组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无异议。
5、第五组证据证人文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客观,但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记账凭证、发放清单等,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该证据载明的不是加班费。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原告上班经历自述有异议外,对第一至四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中相互印证原、被告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及双方产生争议后经仲裁前置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文某某、叶某某的证言中证明原告的试用期3个月届满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故证人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发放清单等,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加班时已发放了加班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除已发放加班费的加班情况外,被告是否还安排原告加班;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能否享受被告发放的夜班夜餐津贴。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1日,原告刘兵到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固定工资800.00元及奖金500.00元。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一年,即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同意续订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5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担任被告的保安,要求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金等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刘兵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从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2次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虽然从2011年6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后来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视为双方从2011年6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虽诉请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从本案的客观情况来看,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而此前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主张前述权利的时间应在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发生之次日起一年内计算,即原告应当在2012年6月1日前主张权利,但原告未在前述期间申请仲裁,且被告以超过仲裁时效予以抗辩,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其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零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1,700.00元(1,300.00元/月×4.5月×2)。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除被告已发放加班费的加班时间外还存在加班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补发夜餐津贴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刘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 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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