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昌华与张宏伟、路言琼、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旭(一般授权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伟。
被告周燕。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昌华诉被告张宏伟、路言琼、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昌华自愿撤回对路言琼的起诉,已获本院准许。原告罗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被告张宏伟,被告周燕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宏伟经路言琼介绍认识,出于对路言琼的信任,在张宏伟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出借200万元给张宏伟使用。当时被告写下借条,并在借款协议上注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31日到2013年4月30日,不仅张宏伟签字,而且路言琼也在担保协议上签字。担保协议注明:“若乙方(张宏伟)在约定的时间没有向甲方(罗昌华)偿还借款及利息,丙方(路言琼)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张宏伟于2013年1月31日写借条交给原告时不仅有路言琼作为担保人签字,而且周燕也作为张宏伟的担保人签字,周燕也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还款期限早已超过,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张宏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为止;2、判决被告周燕对被告张宏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周燕质证后无异议。
第二组:借条。
证明目的:被告张宏伟借到原告现金200万元,担保人为周燕。
被告周燕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原告是否按照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宏伟,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
第三组:借款合同。
证明目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除应偿还原告本息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燕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已将借款20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宏伟的证明目的,同时该借款合同不能体现周燕是担保人。
被告张宏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用途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是罗昌华的干哥袁某某银行转账给我的。因为我是和罗昌华写的借条和借款合同,所以我认可是向罗昌华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长了,现在我记起来,借款当天收到的是190万元的银行转账,罗昌华支付的10万元现金。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张宏伟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银行流水及证明。
原告罗昌华及被告周燕均当庭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
被告周燕答辩称:对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否按照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宏伟,还需其他证据佐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借款合同不能体现周燕是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周燕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周燕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二、三组证据材料,被告周燕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张宏伟答辩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也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向被告张宏伟出借200万元借款及周燕、路言琼为张宏伟的该笔借款签名担保的事实,故该两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张宏伟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张宏伟的账号为XXX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31日收到汇款190万元,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宏伟是否收到借款200万元?被告周燕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31日,张宏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遂亲笔书写借条向罗昌华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周燕、路言琼在借条落款担保人处亲笔签名捺手印。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周燕在借款合同末尾处亦签名捺手印。罗昌华遂于当日通过其干哥袁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1,900,000.00元到张宏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行开设的卡号为:XXX的银行账户及支付现金100,000.00元的方式向张宏伟支付了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00.00元。张宏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根据被告张宏伟的当庭自认及本院采信的原告罗昌华、被告张宏伟提供的证据,原告罗昌华向被告张宏伟出借2,000,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宏伟及时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罗昌华与被告张宏伟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原告仅诉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周燕及路言琼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认定二人同意作为被告张宏伟向原告罗昌华的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罗昌华可要求被告周燕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周燕提出的“原告要求被告周燕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罗昌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周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00元,由被告张宏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雪松
二O一四 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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