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某与许刚、四川省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阮正平,贵州省毕节市人。
法定代理人邓贵琴,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周训福,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许刚。
被告四川省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五社。(缺席)
负责人李广飞,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缺席)
负责人张骏,该公司经理。
原告阮某诉被告许刚、四川省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2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邓贵琴、委托代理人周训福,被告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许刚驾驶川E27362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毕节复烤厂路口进加油站时,因许刚未谨慎驾驶,挂住加油站路口灯杆,将货车档板挂落在地,挡板弹跳砸伤路人阮某,造成阮某受伤住院18个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许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刚交了3000多元医疗费和生活费后就不管不问,阮某从2011年11月22日起在毕节燕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日出院,因拖欠医疗费18954.00元被迫出院,被告驾驶的车辆已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50257.2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客观事实。
被告许刚辩称,原告住院治疗530天,需要出具需住院治疗530天的证明,原告说我不管不问,我垫付了医疗费用还照顾了一个星期,车子我岳父李堂俊送给我的车子挂靠四川省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应由四川省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跑到加油站,其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许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许刚驾车的合法性及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情况。
被告四川省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未到庭但书面邮寄答辩称,1、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2、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赔偿义务。4、原告诉讼标的严重过高。5、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众多不合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希望原告在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范围内得到合法合理的赔偿。
被告四川省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邮寄到法庭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3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其住院530天的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综合本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许刚驾驶川E27362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毕节复烤厂路口进加油站时,因许刚未谨慎驾驶,挂住加油站路口灯杆,将货车档板挂落在地,挡板弹跳砸伤路人阮某,造成阮某受伤住院18个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许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从2011年11月22日起在毕节燕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2869.56.00元。被告许刚驾驶的川E27362号中型自卸货车已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许刚负全部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应按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省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系车主,被告许刚系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四川省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民事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省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份才能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四川省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的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直接按责任向原告赔付,不足部份才能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吉翔物流有限公司纳溪分公司承担。
在赔偿项目方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营养费未提供医疗部门需要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1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23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据此,结合案情,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22869.56元。
2、护理费40982.79元= 28224元÷365天×53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00元=30元/天×530天。
各项共计赔偿总额为人民币79752.35元。
综上,对原告的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9752.35元;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794.00元,原告阮某承担人民币25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朝鹏
陪审员 聂宗全
陪审员 周显贵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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