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升贤与邱和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蔡鹏,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达举,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甲(又名邱生富、邱升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杰,系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吕卫红,系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红燕(又名邱红艳)。
第三人窦群英。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競,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升贤诉被告邱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邱某甲的申请追加邱红燕为本案的被告,追加窦群英为本案的第三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升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鹏、张达举,被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杰、吕卫红,被告邱红燕,第三人窦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升贤诉称:邱升贤与邱某乙兄弟,于1997年合伙修建五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邱升贤分得二楼住房一套。2005年12月8日,邱升贤与邱某甲协商并签订《协议书》,约定邱升贤将二楼住房转让给邱某甲,邱升贤于1999年和2000年以窦群英名义分别在五里坪信用社和大兰信用社的贷款各3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由邱某甲归还,且自2000年1月起,两笔贷款的利息均由邱某甲支付。《协议书》签订后,邱某甲未及时归还贷款,经邱升贤多次催促,邱某甲归还了五里坪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但未归还大兰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2014年4月,邱升贤将大兰信用社的30,000.00元贷款及10,000.00元利息归还。请求判决解除邱升贤与邱某甲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诉讼费由邱某甲承担。
被告邱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书》签订后,邱某甲履行了约定,归还了五里坪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并向邱升贤支付现金43,000.00元,由邱升贤归还大兰信用社的30,000.00元贷款及利息。《协议书》签订后,邱升贤已将房屋交付给邱某甲实际使用。请求驳回邱升贤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红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辨称:我是邱升贤与窦群英之女,涉及的房产纠纷我不知晓。2005年12月,邱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邱升贤已将房产转让给邱某甲,我没有签过出卖房子的协议。
第三人窦群英述称:窦群英与邱升贤1980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91年4月30日离婚,台子路23号房屋是1997年邱升贤叫窦群英和他集资修建房屋。修建后窦群英分得一楼的一半和锅炉房的一半,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邱升贤分得二楼的一半。邱某甲分得一楼的另一半和二楼的另一半。邱升贤和邱某甲无权处分窦群英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30日,原毕节县人民法院(1991)毕民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窦群英与邱升贤1980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991年4月30日自愿离婚,窦群英在该民事调解书中未分得房屋财产。邱升贤与邱某乙兄弟,于1997年合伙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台子路修建了五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邱升贤分得二偻住房一套,并于1999年4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字第01651号,所有权人为邱生贤,所有权性质为私产,间数为3,建筑结构为砖混,层数为2,建筑面积为71.49㎡)。2005年12月8日,邱升贤与邱某甲签订《协议书》,载明:“一、邱升贤自愿将分得的二层楼房转让给邱升富所有,邱升富自愿接受转让,归邱升富所有;二、邱升贤在1998年向毕节市流仓办事处大兰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1999年邱升贤又向毕节市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共计贷款60,000.00元,由邱升富负责归还。此两笔贷款的利息从2002年12月底前的利息由邱升贤负责归还,自2003年元月起此两笔贷款的利息由邱升富负责归还;三、以上协议系双方自愿成立,双方遵守执行,不得反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交大兰、五里坪信用社各一份。”《协议书》签订后,邱升贤已将《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交付给邱某甲使用。邱某甲归还了毕节市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对毕节市流仓办事处大兰信用社的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邱某甲辩称:“邱某甲向邱升贤支付现金43,000.00元,由邱升贤归还。”邱升贤在庭审中称:“这43,000.00元是给邱某甲借来买廉租房的”。证人王某某(邱升贤、邱某甲之母亲)、赵某某(邱升贤、邱某甲之表叔)、石某某(邱升贤、邱某丙母异父之大姐)、邱某丁及邱某戊(均与邱升贤、邱某乙兄妹关系)出庭作证,均证实邱某甲支付现金43,000.00元给邱升贤用于归还银行的贷款及利息(邱升贤诉称大兰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40,000.00元。)窦群英在本案中述称的其分得台子路23号房屋一楼的一半和锅炉房的一半,窦群英提供的毕市东·天集建(98)字第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用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均为66㎡,用途为住宅。窦群英提供的1999年4月22日的字第0165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窦群英,所有权性质为私产,间数为3,建筑结构为砖混,层数为1,建筑面积为65.55㎡(备注为门市)。”
上述事实,有原告邱升贤、被告邱某甲及邱红燕、第三人窦群英的陈述;原告邱升贤提供的邱升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邱升贤和邱某甲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邱某甲提供的邱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原毕节县人民法院(1991)毕民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邱升贤和邱某甲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石某某、邱某丁、邱某戊出庭所作的证言;第三人窦群英提供的窦群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毕节县人民法院(1991)毕民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邱升贤与邱某甲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书》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处分的是邱升贤的个人财产,没有处分窦群英的财产。窦群英述称邱升贤和邱某甲无权处分窦群英的房屋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原告邱升贤所提请求判决解除邱升贤与邱某甲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升贤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00元,由原告邱升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亮 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粼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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