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明淑与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6
原告石明淑。

委托代理人聂咏,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清毕路亚泰花园。

委托代理人李朝胜,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劲。

原告石明淑诉被告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陈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永、被告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原告与贵州千寨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交易契约,购买了位于毕节市清毕路亚泰花园二楼2F-C-54号商铺。2010年10月7日,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约定租期三年,2013年12月30到期,租金为总房款的18%。三年租期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就租金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不但不返还原告商铺且未经原告同意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清毕路亚泰花园2F-C-54号商铺分隔腾空交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占用商铺期间(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认筹申请书、房地产交易契约、二楼平面图、二手房贷款合同、打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商铺享有所有权;

2、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已经到期。

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贵州千寨民俗文化发展公司购房款21419元,所以本案争议商铺所有权仍属于贵州千寨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期满后,千寨公司将商铺收回出租给第三人陈劲,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贵州千寨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客户欠款清单、公告及贵州千寨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信息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贵州千寨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把向业主追偿房屋欠款的权利委托给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人未出庭,未提交书面意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7日,原告从贵州千寨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购得位于毕节市清毕路亚泰花园二楼2F-C-54号商铺。因原告尚欠贵州千寨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部分房款,所以原告的房权证至今仍押在贵州千寨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10月7日,原告将2F-C-5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约定租期三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三年租金58961元。三年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就是否继续出租的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陈劲是本案争议商铺的实际占有使用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告石明淑与被告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在不能与原告达成新的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将商铺返还给原告,无权再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使用。被告擅自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陈劲使用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第三人陈劲占有商铺系无权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未按约定返还商铺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损失可参照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予以计算,即每年19653.67元(58961元÷3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可要求第三人陈劲返还无权占有的商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陈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明淑所有的位于毕节市清毕路亚泰花园二楼2F-C-54号商铺;

被告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年租金人民币19653.67元计赔原告石明淑2013年12月31日至返还商铺之日期间的租金损失;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56.5元,由被告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锟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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