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德香诉被告王兴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翁国祥。
被告王兴文。
被告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文。
原告章德香与被告王兴文、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章德香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德香的委托代理人翁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文、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德香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王兴文因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技术改造,向我借款600000元作技改资金,并由被告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作担保,同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及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我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31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7月29日分别通知被告王兴文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兴文偿还我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76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章德香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章德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9月5日被告王兴文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兴文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3、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31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7月29日通知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被告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王兴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被告王兴文、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9月5日被告王兴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王兴文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31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7月29日通知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被告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王兴文、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王兴文以需技改资金为由,向原告章德香借款600000元,同日被告王兴文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今从章德香处借到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借款用途:技改资金,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止,双方商定月利率为2%;若不能按期偿还,除应付月利率外,每月还应承担出借人为追偿该款的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本人及财产共有人自愿将自有财产作借款抵押。担保人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自愿将自有财产为王兴文向章德香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作为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五年”。该笔借款由被告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作担保,被告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兴文,被告王兴文向原告章德香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向章德香借款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31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王兴文下达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兴文均在该四份通知上签字认可。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兴文向原告章德香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条为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王兴文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故对原告章德香要求被告王兴文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章德香要求被告王兴文按月利率2%支付2012年10月4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327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兴文在借款后已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600000元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为327600元{600000元Ⅹ2%Ⅹ27个月+(600000元Ⅹ2%)÷30天Ⅹ9天=3276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兴文支付利息32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2760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共计9276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的款项向被告王兴文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德香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76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5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276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的款项向被告王兴文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38元,由被告王兴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六盘水净能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章德香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宇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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