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彦诉被告徐恒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6
原告刘云彦。

被告徐恒坚(曾用名徐韵)。

原告刘云彦与被告徐恒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云彦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恒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彦诉称,被告徐恒坚因资金缺乏,于2014年5月4日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向我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半年(2014年11月4日)归还。约定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都未归还上述借款,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我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云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云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5月4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的期限为半年的事实。

被告徐恒坚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刘云彦提交的:1、原告刘云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14年5月4日借条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恒坚向原告刘云彦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且被告徐恒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4日,被告徐恒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云彦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徐恒坚向原告刘云彦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刘云彦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150000.00)元整,借期半年,到期后一次还清,特立此据!”,被告徐恒坚在借款人处签其名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徐恒坚向原告刘云彦共计支付利息13500元,至今因被告徐恒坚未向原告刘云彦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恒坚差欠原告刘云彦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徐恒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恒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徐恒坚向原告刘云彦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导致本纠纷的产生,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尚欠借款应由被告徐恒坚偿还给原告刘云彦,故对原告刘云彦主张被告徐恒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恒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彦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徐恒坚全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恒坚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云彦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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