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兴院诉被告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勇。
原告段兴院与被告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兴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兴院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并向我出具一份借条。由于被告与我的大叔段和平系朋友关系,出于对其的信任,故将50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段兴院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段兴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2014年1月1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日,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则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流水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王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段兴院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已将副本送达给被告王勇,被告王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段兴院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王勇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段兴院借款。同日,被告王勇向原告段兴院出具一份借据,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于2014年2月1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具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等内容,被告王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段和平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出具借条后,原告段兴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勇共计支付借款465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剩余35000元系按约定月利率7%扣除的利息。在审理中,原告段兴院自愿不要求段和平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段兴院主张要求被告王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虽然被告王勇出具给原告段兴院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段兴院向被告王勇支付的款项为465000元,且在审理中,原告认可剩余35000元系按约定月利率7%扣除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65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段兴院向本院说明自愿不要求段和平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该借款应由被告王勇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勇偿还其借款本金4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段兴院主张借款本金超过46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段兴院要求被告王勇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王勇出具的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勇并未向原告段兴院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勇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段兴院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被告王勇应支付原告段兴院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逾期还款利息111600元(本金465000元×月利率2%×12个月),对原告段兴院主张超过1116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兴院借款本金465000元及利息111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兴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100元,由原告段兴院负担934元,被告王勇负担101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段兴院10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段兴院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静
审 判 员 陈宇
人民陪审员 吴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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