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来富诉被告游元富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梁中立。
被告游元富。
第三人游胜祥。
原告赵来富与被告游元富及第三人游胜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立、第三人游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元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来富诉称,第三人游胜祥于2014年将自己所有的贵14599号东风大力神运输车卖给被告游元富,被告游元富将购买的贵14599号东风大力神运输车与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色格古矿山(以下简称矿山)签订运输石料合同进行石料运输。我经人介绍,从被告游元富处购买了贵14599号东风大力神运输车,并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价款为89980元。在签订合同时我将车款付给被告游元富,游元富将贵14599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件交予我。之后我对车辆进行保养,并继续用该车为矿山运输石料,并于2015年3月20日与矿山签订《石料运输协议》。2015年4月12日第三人以其要购买贵14599号东风大力神运输车为由进行试车,将贵14599号东风大力神运输车强行从矿山开走扣留。我认为被告游元富用贵14599号车为矿山运输石料,原告购买贵14599号车的名额,为的就是能继续在矿山运输石料。被告与我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将该车证件交予我,我有理由相信被告对贵14599号车有处分权,第三人以其系贵14599号车原车主,其与被告有纠纷为由强行扣留贵14599号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赵来富与被告游元富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来富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赵来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4月12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4月12日第三人将贵B14995号车从水泥厂矿山强行拖至梅花山的事实;3、2015年3月20日《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贵B14599号车以8998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并注明在2015年3月20日零时前该车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事故均由被告负责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贵B14599号车的相关证件交给原告,原告以此相信被告对该车有处分权,且证实该车有从事货物运输的资质的事实;5、2015年4月18日由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色格古矿山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2月18日《石料运输协议》一份、2014年1月1日《车队员工安全责任状》一份,用于证明车号贵B14599号、编号26号的车主游元富,于2014年2月18日在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色格古矿山签约运输合同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石料运输;该车的《石料运输协议》及编号26号车的《车队员工安全责任状》的签订人均是被告游元富;原告赵来富有理由相信被告游元富对车号贵B14599号、编号26号车有处分权的事实;6、2015年3月20日《石料运输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赵来富将B14599号、编号26号车与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色格古矿山签订为期一年的石料运输协议;原告购买B14599号目的是能够继续为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色格古矿山运输石料,货源有保障。
被告游元富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游胜祥述称,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的,车辆所有人是我,原告要购买车辆也应与我签订买卖协议。
第三人游胜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人游胜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游胜祥的主体资格。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9月29日收条一份。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赵来富提交的赵来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5年4月12日证明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2015年4月18日贵州六盘水豪龙水泥有限公司色格故矿山证明一份、2014年2月18日《石料运输协议书》一份、2014年1月1日《车队员工安全生产责任状》一份、2015年3月20日《石料运输协议》一份,第三人游胜祥提交的第三人游胜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年9月29日收条一份,以上证据因到庭当事人无异议,且本院将上述证据副本送达给被告游元富,被告游元富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予以认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赵来富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虽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游胜祥,但第三人游胜祥已将该车转卖给被告游元富,原告赵来富与被告游元富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当日,原告赵来富便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将贵B14599号车及该车辆相关登记手续交付给原告赵来富使用,因车辆属于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7日第三人游胜祥购买了贵B1459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并将该该车登记至其名下。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游胜祥将其所有的贵B14599号车转卖给被告游元富,被告游元富向第三人支付了100000元购车款,第三人游胜祥向被告游元富出具一份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游元富买车款拾万元正(100000.00元)。车号为14599。”,第三人游胜祥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第三人游胜祥并将贵B14599号车及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给被告游元富使用,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3月20日,原告赵来富与被告游元富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甲方为游元富,乙方为赵来富,协议约定游元富将贵B14599号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码:MH4E1900123)以89980元的价格转卖给乙方赵来富,还约定该车在2015年3月20日00时以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及大小交通事故均由甲方负责,该车在2015年3月20日00时以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及大小交通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并在协议备注钱已付清,被告游元富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原告赵来富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赵来富将89980元购车款支付被告游元富,被告游元富将贵B14599号车及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给原告赵来富。2015年4月12日,第三人游胜祥将贵B14599号车从原告赵来富处暂扣,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息;(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赵来富与被告游元富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第三人游胜祥已将贵B14599号车转卖被告游元富,并将该车及车辆的相关登记手续交付给被告游元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在审理中,第三人游胜祥认可将本案争议车辆于2013年9月29日出售给被告游元富,被告游元富向其支付100000元购车款后,其将该车及其车辆登记手续交付给被告使用。此时被告游元富已取得本案争议车辆的处分权,被告游元富系在取得该车处分权的情况下签订,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将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副本送达给被告游元富,被告游元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赵来富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游元富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三人游胜祥述称其系本案争议车辆登记车主,其与被告游元富约定车款出售价格为150000元,被告游元富仅支付100000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故该车辆还属于其所有,被告游元富无权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售给原告,对第三人游胜祥与被告游元富之间是否支付完毕购车款的问题,第三人游胜祥可另案主张该权利,故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来富与被告游元富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赵来富负担15元,被告游元富负担15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游元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来富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文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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