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6
原告唐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0月28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29日生育长子陈某甲、于2009年1月18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经常酗酒后无理殴打我,致使我遍体鳞伤,我曾多次向德坞派出所报警求救。被告整天不务正业,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我认为这样的婚姻生活很痛苦,于2014年5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孩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分二次共同修建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办事处西宁村七组的住房,第一次修建的6间住房归被告陈某管理使用,第二次修建的9间住房归原告管理使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婚生孩子的情况;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共同财产其中6间房屋归被告,第二次修建9间归原告所有的事实;5、(2014)黔钟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22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原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陈宏身份证一份、2014年5月20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陈某结婚时,陈某用的是身份证号码为5224271980××××××××的身份证,现陈某办理了新的身份证,陈宏与陈某系同一个人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与我离婚的原因是因为我们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国家赔偿给我238278元。我与原告修建的住房其中四间石棉瓦,五间是琉璃瓦,很快也要被国家征用,原告为了钱不顾一切,总是设法跟我争吵,自己打伤自己后又报110。原告称我不务正业,对她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常酗酒后殴打她不是事实。2003年第一次修建的6间,2005年第二次修建9间住房,另有一个厕所,在房屋边上还搭有一个简易的棚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修建房屋的情况。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陈某这个身份证是因为错漏进行补办的;2、2015年3月12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没有不务正业,也没有酗酒闹事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3月13日调查笔录一份。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唐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2014)黔钟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陈宏身份证一份、2014年5月20日证明一份,被告陈某提交的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年3月13日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有,原告唐某某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六盘水市钟山区西宁社区西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陈某提交的2015年2月26日六盘水市钟山区西宁社区西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因原、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因同是六盘水市钟山区西宁社区西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两份证明证明内容不相一致,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

对被告陈某提交的:1、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本,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陈某办理了名为“陈宏”的身份证后,又重新办理名为“陈某”的身份证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2015年3月12日六盘水市钟山区西宁社区西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10月28日经六盘水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结婚登记时,被告陈某用名为“陈宏”(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唐某某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3年1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甲,于2009年1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2014年5月20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猴场镇巴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陈某与结婚证中的“陈某”系同一人。2014年5月22日,原告唐某某以被告长期酗酒、不务正业,对其不管不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宏离婚。判决生效后,现原告唐某某再次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中,本院征求双方长子陈某甲的意见,陈某甲愿意随被告陈宏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号唐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不珍惜已有的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原告唐某某曾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之后双方仍未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唐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因双方生育长子陈某甲已年满十周岁,在本院征求陈某甲的意见后,其愿意随被告陈宏生活,故双方生育长子陈某甲应由被告陈某抚养为宜,长女陈某乙应由原告唐某某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所主张的财产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所主张的财产权属不清,故对原告请求将其主张的双方所修建的房屋由双方分别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抚养,长女陈某乙由原告唐某某抚养,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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