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方毅诉被告周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伟军。
被告周东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光洪。
原告阮方毅诉被告周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方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军,被告周东阳的委托代理人龙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方毅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用华星塑料厂作抵押。后被告欠付我2012年5至6月的利息18000元,在2012年6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后,又欠付我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利息23400元,2012年9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后,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2万元。此后,被告便未再支付利息。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2万元,支付从2011年10月18日算至2015年1月17日利息226200元,之后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阮方毅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阮方毅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10月18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2011年10月19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姐阮某某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了借款20万元给被告,另有2万元系现金给付;3、证人阮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系银行转账,另10万元系现金给付,在被告偿还8万元后,又按出具30万元借条的时间重新出具了一份22万元的借条。
被告周东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仅借款20万元,系原告姐姐阮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应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此后,我陆续偿还了8万元,现仅欠原告12万元。同时,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周东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周东阳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阮方毅的身份证、2011年10月19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被告提交的周东阳的身份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8日的借条,因被告对借条中载明的金额提出异议,而原告仅提交了其姐阮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万元给被告的证据,虽原告称另2万元系现金给付,但与其姐称另有10万元系现金给付的陈述不一致,且银行转账20万元却单独另外支付2万元现金的方式也与交易习惯不符,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借款金额按实际支付的20万元确认;对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虽证人与原告均陈述本案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证人与原告系亲姊妹,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金额实为30万元的事实,故对证人的该部分陈述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周东阳向原告阮方毅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阮方毅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利息按每月3%支付,我用华星塑料厂作抵押借款”。 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称2011年10月18日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于2012年9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因被告还欠付2012年5至6月的利息18000元及 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利息23400元,后经结算重新按原借款时间出具了一份22万元的借条,但仅提交了通过其姐阮某某在中国银行转款20万元至被告账户的转账凭条,对其他款项的支付凭证未能提交。而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称实际借款金额仅为20万元。
同时,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116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周东阳在贵州黔龙宏阳包装有限公司的退股金446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姐姐阮某某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凭条为证,被告虽辩称转账的款项不属于原告,但审理中原告姐姐阮某某已认可此款系原告所有,系其代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虽然原告称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而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2万元,但审理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其姐姐阮某某转款20万元给被告的证据,对其他付款证据未能提交,而被告也称实际借款仅为20万元,故对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的记载均不予认可,本案借款金额按实际支付的20万元计算。扣除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认可的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偿还的本金4万元及于2012年9月18日偿还的本金4万元,现被告还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的标准,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本金12万元计算,从2011年10月18日算至2015年1月17日共计39个月的利息为93600元(2015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东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方毅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93600元(按借款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0月18日算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5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4元,申请保全费2751元,共计10745元,由原告阮方毅负担3490元,由被告周东阳负担725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7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阮方毅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龙卓慧
审判员 刘春雷
审判员 饶 青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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