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蓉诉被告杨万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
被告杨万能。
被告龚洪才。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清达寄卖行。
法定代表人杨万能。
原告葛蓉与被告杨万能、龚洪才、六盘水市钟山区清达寄卖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葛蓉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岳,被告杨万能、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清达寄卖行的法定代表人杨万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洪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蓉诉称,2013年5月23日,几被告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当日向我出具借据,借据金额为300000元,其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100000元系向葛某某借款,我于2013年5月24日通过葛某某账户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现我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葛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葛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机读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清达寄卖行的基本情况;3、2013年5月23日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借据金额为300000元,其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另100000元系向葛某某借款);4、中国信合储蓄(卡)业务凭证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葛某某账户转账200000元,后葛某某向被告龚洪才账户转账500000元的事实;5、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通过葛某某转账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杨万能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杨万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万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万能的身份情况。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清达寄卖行辩称,我方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清达寄卖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清达寄卖行的基本情况。
被告龚洪才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葛蓉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5月23日借据一份及中国信合储蓄(卡)业务凭证二份,可以证明被告杨万能、龚洪才、六盘水市钟山区清达寄卖行向原告葛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与储蓄(卡)业务凭证,可以证明原告通过证人葛某某转账200000元给被告龚洪才的事实,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杨万能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杨万能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工商机读信息一份及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清达寄卖行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清达寄卖行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杨万能、龚洪才、六盘水市钟山区清达寄卖行以投资煤矿为由,向原告葛蓉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葛蓉转款200000元至葛某某的账户上,葛某某于当日共转款500000元至被告龚洪才的账户上,该500000元中有200000元系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日,被告杨万能、龚洪才、六盘水市钟山区清达寄卖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葛蓉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此据 ¥300000元”。被告杨万能在借据上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龚洪才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清达寄卖行在借据上盖章。原、被告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万能、龚洪才、六盘水市钟山区清达寄卖行向原告葛蓉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中国信合储蓄(卡)业务凭证为凭,被告杨万能、六盘水市钟山区清达寄卖行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该款系转至被告龚洪才的账户上,且被告龚洪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杨万能、龚洪才、六盘水市钟山区清达寄卖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万能、龚洪才、六盘水市钟山区清达寄卖行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万能、龚洪才、六盘水市钟山区清达寄卖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蓉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万能、龚洪才、六盘水市钟山区清达寄卖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葛蓉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宇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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