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芷诉被告陈明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6
原告李芷。

委托代理人黄静。

被告陈明孟。

原告李芷与被告陈明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芷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饶青、人民陪审员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芷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后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7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3%计算,之后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6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明孟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6月3日被告陈明孟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被告陈明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不属实或已还款,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明孟向原告李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份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明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李芷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号账户转账100000元至被告6222082410000117586号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芷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 ¥100000.”,被告陈明孟在借条上经手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原、被告未就该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孟向原告李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凭,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陈明孟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李芷主张被告陈明孟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26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2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芷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34元,由原告李芷负担597元,由被告陈明孟负担283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芷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饶 青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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