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波等诉被告王远新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华毅。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苗祥耘。
原告卫德洪.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华毅。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苗祥耘。
原告卢泽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华毅。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苗祥耘。
被告查一杰。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恩波。
被告王远兴。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恩波。
原告陈波、卫德洪、卢泽高与被告查一杰、王远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兴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卫德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毅、苗祥耘,原告卢泽高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毅、苗祥耘、被告查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恩波、被告王远兴的委托代理人章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波、卫德洪、卢泽高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六盘水市钟山区灵山寺观音殿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位于凉都公园六盘水市钟山区灵山寺,合同明确了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还约定了施工期限、工程款结算、工程进度款预付方式、工程质量等相关内容。原告于2014年5月8日组织入场施工,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六盘水市钟山区灵山寺观音殿工程退场付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退出工程,同时对已工程款结算为70万元,由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原告退场时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45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还约定若被告未能如期支付,逾期按10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被告王远兴在《退场协议》上签字,自愿为《退场协议》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查一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本人查一杰欠陈波(合作人:卫德洪、卢泽高)六盘水市钟山区灵山寺观音殿基础孔桩工程款柒拾万元整(700000.00),此欠条与补充协议同时生效”。被告王远兴在《欠条》上签字,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原告退出工地时,被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后,未按《退场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下欠款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逾期两个月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结算《欠条》,之后被告仍然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欠款60万元,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6万元(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波、卫德洪、卢泽高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波、卫德洪、卢泽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查一杰、王远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2014年4月28日六盘水市钟山区灵山寺观音殿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波、被告查一杰就六盘水市钟山区灵山寺观音殿工程项目达成施工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4、2014年11月9日退场付款协议及2014年11月9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双方的劳务款项的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及期限,被告王远兴为本协议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字确认;5、被告查一杰出具2015年2月28日欠条一份(时间未注明),用于证明查一杰未按退场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的欠款,向原告另出具欠条一份,因退场协议中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欠款45万元,故该欠条中对逾期两个月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
被告查一杰、王远兴辩称,本案原告卫德洪及卢泽高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查一杰与陈波签订的退场协议是违反了被告自愿原则所签订,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当时双方由于双方工人围堵工地,为了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双方迫于当时的形式紧急,双方才达成的退场协议,当时是向师院暂借了10万元支付了民工的工资将事态平息。我方认为应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后再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基于退场协议无效则我方认为违约条款无效,故王远兴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查一杰、王远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陈波、卫德洪、卢泽高提供的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查一杰、王远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4年4月28日六盘水市钟山区灵山寺观音殿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9日退场付款协议及2014年11月9日欠条各一份、被告查一杰出具欠条一份(时间未注明),被告辩称该协议及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其合法性持异议,经审查,该退场付款协议及欠条均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对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波与被告查一杰、王远兴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退场付款协议并进行相关约定,被告查一杰作为欠款人、王远兴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欠条,退场付款协议中约定的2014年12月30 前支付的肆拾伍万元未支付,后被告查一杰又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陈波与被告查一杰签订了《六盘水市钟山区灵山寺观音殿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查一杰为合同甲方,原告陈波作为合同乙方,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灵山寺观音殿的工程,双方对工程期限、工程款结算、工程进度款预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要求承包方式等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波与卫德洪、卢泽高合作对六盘水市钟山区灵山寺观音殿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1月9日,被告查一杰作为协议甲方、原告陈波(合作人卫德洪、卢泽高)作为协议乙方签订了《六盘水市钟山区灵山寺观音殿工程退场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退场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结算金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现行市场价格给予结算。六盘水市钟山区灵山寺观音殿工程施工双方,达成停工退场协议,将停工退场后付乙方的柒拾万元整(700000.00)灵山寺观音殿基础孔桩款,付款分以下过程:乙方退场,甲方付乙方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4年12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2015年4月30前,甲方支付乙方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甲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协定款额度由开发方代表直接支付给乙方,如逾期未能支付按每天违约金1000元每天支付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项后,不得以其他理由围堵干扰甲方施工,否则甲方不在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查一杰在协议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原告陈波在协议乙方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王远兴作为灵山寺工程负责人担保此协议执行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被告查一杰向原告陈波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本人查一杰欠陈波(合作人:卫德洪、卢泽高)六盘水市钟山区灵山寺观音殿基础孔桩工程款柒拾万元整(700000.00),此欠条与补充协议同时生效”。被告查一杰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王远兴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查一杰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在约定的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肆拾伍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未注明时间,内容为“因六盘水市钟山区灵山寺观音殿基础孔桩工程款欠陈波、卫德洪、卢刚的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肆拾伍万元未付,双方约定逾期一天壹仟元违约款,现截止2015年2月30日违约二个月,违约金陆万元整,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违约金。”被告查一杰在该欠条上签名。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波与被告查一杰签订的《六盘水市钟山区灵山寺观音殿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签订了退场协议,就所涉工程款项作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辩称该协议及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但被告对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查一杰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查一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约定如逾期未能支付按每天违约金1000元每天支付,现原告按450000元、月息2%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计36000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一杰被告辩称原告卫德洪、卢泽高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虽然合同系原告陈波与被告查一杰签订,但在之后的退场协议及2014年11月9日的欠条中均注明陈波(合作人:卫德洪、卢泽高),被告查一杰在审理过程中也认可原告陈波称该工程系三原告合作,陈波、卫德洪、卢泽高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远兴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远兴对以上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被告王远兴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查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波、卫德洪、卢泽高工程款60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被告王远兴对以上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远兴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0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80元,由被告查一杰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查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被告王远兴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波、卫德洪、卢泽高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闻兴玲
二0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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