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憧憬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6
原告六盘水憧憬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竞柔。

委托代理人赵泽勇。

被告邹冲。

被告赵立松。

被告刘兴。

委托代理人周小松。

被告陈勇。

原告六盘水憧憬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冲、赵立松、刘兴、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憧憬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憧憬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泽勇,被告刘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松,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冲、赵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憧憬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邹冲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赵立松、刘兴、陈勇提供担保,后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时至今日,被告邹冲拒不偿还我公司的借款本金,被告赵立松、刘兴、陈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邹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赵立松、刘兴、陈勇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憧憬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邹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6月15日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2012年6月15日被告邹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赵立松,刘兴、陈勇担保的事实。

被告邹冲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我是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的金额是1000000元,当时是舒丽介绍我去借款,我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给我的借款,是舒丽向我的银行账户中存入945000元,而且我与舒丽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所以我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更不存在什么担保问题。我只认可我与舒丽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关系。

被告邹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立松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因为当时我并不是去给邹冲去担保,我与邹冲是同事关系,我去只是当一个见证人在借条上面签字。如果是担保人,应该要签署相关的承诺书,或出具相关的工资证明等材料,但均没有,我就是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个字以后我就走了,具体邹冲与原告怎么说的我不清楚。

被告赵立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兴辩称,原告称被告邹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否属实我方不清楚,由我方为邹冲提供担保不是事实,我方未以担保人名义提供担保,借条上虽有我的签字,但在我方名字之前的“提供担保”四个字非我方所写,上面的手印也非其所盖。事实是邹冲拿着一份其身份证复印件让我方签字,该复印件下面根本没有借条的内容,我方当时询问邹冲是签什么字,邹冲说没什么,就是签个字。当时由于我方是邹冲的下属,出于对邹冲的信任,就在该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了,故我方从未有过为邹冲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请。

被告刘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刘兴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刘兴的主体资格。

被告陈勇辩称,邹冲是我的领导,邹冲每次让我们签字从未给我们说过这是用于借款,也未说过让我们签字是提供担保,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且因为我是向原告担保,并不是向舒丽担保,原告未向邹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故我方也不应该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陈勇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陈勇的主体资格。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4日调查笔录一份。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六盘水憧憬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邹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6日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邹冲于2012月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通过舒丽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邹冲的银行账户中存入945000元,并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邹冲支付了55000元后,被告邹冲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邹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赵立松、刘兴在该份借条上分别签署各自名字,被告陈勇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并在借条上签署“同意担保”四个字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兴提交的被告刘兴身份证复印件,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刘兴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勇提交的被告陈勇的身份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4年11月24日调查笔录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委托舒丽向被告邹冲银行账户中打款945000元,该款项系舒丽代表原告向被告邹冲支付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5日,被告邹冲向原告六盘水憧憬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六盘水憧憬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舒丽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邹冲的银行账户中转入945000元,并支付了55000元现金给被告邹冲,被告邹冲向原告六盘水憧憬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六盘水憧憬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被告邹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陈勇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并在借条上签署“同意担保”予以确认,被告赵立松、刘兴分别借条中签署各自名字。在审理中,舒丽向本院认可在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邹冲银行账户中存入945000元的行为系代表原告向被告邹冲支付。至今因被告邹冲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邹冲向原告六盘水憧憬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有被告邹冲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尚欠借款被告邹冲应偿还给原告六盘水憧憬投资有限公司,故对原告六盘水憧憬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邹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六盘水憧憬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赵立松、刘兴、陈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勇在借条中签署“同意担保”,并签署自己的名字及捺手印予以确认,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陈勇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勇在已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邹冲进行追偿。对被告赵立松、刘兴,因在借条中被告赵立松、刘兴仅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未就是否担保该笔借款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赵立松、刘兴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赵立松、刘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冲辩称的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收到的945000元系与舒丽之间债权债务的理由,因舒丽已向本院说明其于2012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邹冲的款项系代表原告支付的,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憧憬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陈勇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勇在已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邹冲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憧憬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邹冲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陈勇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憧憬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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