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琼诉被告王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6
原告付琼。

被告王婕。

原告付琼诉被告王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琼诉称,我与被告王婕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 22万元整,同年3月25日被告又以急需周转资金,向我再次借款3万元整,以上两笔借款被告王婕均亲笔书写借条给我。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当我急需用钱时,被告王婕随时归还所借的钱款。后我要购买住房,多次要求被告王婕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王婕均以过几天或不接电话、甚至没钱为由,不予归还,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我起诉后的借款利息按2%月息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

原告付琼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琼、王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2月24日与2013年3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婕向原告借款共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婕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付琼提交的付琼、王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系有权机构颁发,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对2013年2月24日、2013年3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两份,被告王婕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后未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婕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4日,被告王婕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同年3月25日,被告王婕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付琼现金22万(贰拾贰万)”、“今借到付琼现金3万元整(叁万元整)”,被告王婕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因原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婕向原告付琼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婕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王婕未偿还原告借款所致,被告王婕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婕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起诉后按2%月息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该请求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琼借款本金250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婕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付琼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 青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兰婷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