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勇诉被告陈勇及第三人王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46
原告何勇。

被告陈勇。

第三人王盛华。

原告何勇与被告陈勇及第三人王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文静、人民陪审员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勇、第三人王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勇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3月31日,陈锋向我出具担保书,自愿用其所有的贵BG××××号轿车为被告的该笔借款作担保,同日,柯小平也向我出具担保书,自愿用贵BL××××号轿车为该笔借款作担保。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勇向我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借到我70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属于第三人王盛华,承诺在2014年8月3日前还款200000元,在8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剩余的200000元在2014年10月之内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用贵BA××××号奥迪轿车一辆作为抵押。但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却不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勇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何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3月30日借条及抵押担保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差欠原告及第三人借款共计70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3日前偿还20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30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4年10月之内还清。

被告陈勇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盛华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王盛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王盛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王盛华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何勇、第三人王盛华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勇出具的借条及抵押担保说明一份、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勇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可以证明被告陈勇向原告何勇及第三人王盛华共计借款700000元,其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向第三人王盛华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之内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实该借条及承诺书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该借条及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何勇借款6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抵押担保说明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勇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用款日期六个月。此据!”。被告陈勇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同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陈勇(身份证号码×××)向何勇所借的陆拾万元(¥600000元)人民币,自愿以贵BG××××.贵BL××××两个车及天日泰鹤苑工程款及该工地所有设备材料作为担保抵押。特此说明!”被告陈勇在借条上该说明中“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原、被告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陈勇借到何勇的柒拾万元(含王盛华壹拾万元)。还款计划为在2014年8月3日前还款贰拾万元(则不计息),在8月31日前还款叁拾万元,剩余的贰拾万元在2014年10月之内付清。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用本人名下的一台奥迪A8L(贵BQ8008)作为抵押,任何勇处置。特此承诺!”。双方未就该抵押约定抵押期限。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勇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何勇所有的贵BQ8008号奥迪轿车一辆,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被告陈勇所有的车牌号为贵BQ8008号的奥迪轿车一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勇于2015年1月7日自愿撤回对被告陈锋、柯小平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33 -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锋、柯小平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向原告何勇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致,被告陈勇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陈勇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勇借款本金600000元。

如被告陈勇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保全费3020元,共计1342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何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宇

审 判 员  文静

人民陪审员  吴霖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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