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义苹诉被告吉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委托代理人杨洪勇。
被告吉龙。
特别委托代理人代建荣。
原告贺义苹与被告吉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5 年 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义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义苹诉称,我从2014年4月开始在钟山区百盛商场通道摆摊,经营太阳伞至2014年8月6日,因被同行欺负受伤而停止。公安机关作出(2014)2189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处罚。我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院诊断我伤情为:诊断左手软组织裂伤;左足第2趾骨近头部骨折,因没有住院费被逼出院。我寻求民间土医治疗花费了1500元,3个月康复后经贵阳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左足伤残拾级,产生各项损失72776.46元,被告至今未对我进行赔偿,故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2976.96元、拾级残疾赔偿金4509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83.5元、住宿费380元、误工费400元、脚趾恢复时间90天9000元、护理费400元、恢复期间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土医生治疗费1500元,共计72776.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贺义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贺义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贺义苹的居住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3、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的钟公钟所行罚决字[2014]2189号行政处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实施行为系被告过错所致;4、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小结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且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976.96元;5、伤残等级鉴定、损伤程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脚趾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八张,用于证明原告去作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504元。
原告贺义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8月30日提交的:1、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用于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其左手软组织裂伤、左足第2近节趾骨头部骨折经治疗4天后出院的事实;2、六盘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疗门疹治疗的事实。
被告吉龙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我并未打伤原告,我与原告之间发生纠纷的起因在于原告长期欺行霸市,无理挑起事端;原告既非城镇居民也未在城镇经常居住,而原告按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45096元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建议,而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的土医生治疗费1500元,并非县级以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2015年8月6日《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共8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无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而主张损伤程度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支付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其本人与陈全礼、吉庆亮等3人往返贵阳市的火车票7张计283.5元,无证据显示与本案有关,依法不应支持;贵州省军队离退休干部服务站出据的2014年8月29日贺义苹住宿发票一张,票面金额180元,无证据显示与本案有关,原告主张住宿费2天380元的诉求,无任何证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被告间纠纷系原告无理挑起事端,并因原告辱骂和突袭、撕打、踢踹被告而恶化。被告也因未能及时远离现场,躲避原告的无理撕打和踢踹,致使原告自伤其左手和左足第2趾。原、被告在纠纷中应分别承担50%的责任,答辩人认可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7日至11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917.88元,住院4天产生误工费4天×6671.22元(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65天=73.1元,共1991元。根据双方各承担50%责任的原则,答辩人愿向被答辩人补偿医疗补助费996元。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吉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社区马鞍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未在钟山区城南路200号附12号居住过。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杜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贺义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贺义苹的身份证一份,被告吉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吉龙的身份证一份,原告贺义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8月30日提交的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杜某某、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贺义苹提交的贺义苹的居住证一份,该证签发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不能证明原告称其用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的钟公钟所行罚决字[2014]2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处罚人吉龙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生效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体育馆百盛超市地下通道因摆摊问题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发生抓打,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对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诊断证明书二份,系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并加盖了出具单位公章,并有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外伤致左手、左足疼痛1天”于2014年8月7日经门诊入院治疗4天后出院,入院时因口误将贺义苹写成贺义萍的事实,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十一张,与原告的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经医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2976.96元的事实,对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伤残等级鉴定、损伤程序鉴定费票据各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因伤残等级鉴定发票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外伤致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头骨折已达十级伤残,因此产生了鉴定费700元事实,对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损伤程度鉴定费发票一份,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住宿费发票一份,火车票据八张,该住宿费发票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而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故对该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2015年2月1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2日的火车费票,因与原告到贵阳鉴定的时间及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相近,可以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情鉴定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对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于2014年12月21日的火车票3张、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的火车票各1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吉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社区马鞍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可以证明原告未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11时许,原告贺义苹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体育馆百盛超市地下通道摆摊,被告吉龙认为原告摆摊的位置,是其长期摆摊的位置,于是将原告摆摊的遮阳伞拿开,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期间被告将装货的箱子搬从原告面前经过,双方继而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原告左手流血,双方遂停止了抓打。当日,原告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左手软组织裂伤;左足第2趾骨近头部骨折,并进行了清创缝合左手伤口,左足石膏固定制动治疗。2014年8月7日,原告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入院治疗,经临床诊断:1、左手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2、左足第2近节趾骨头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4天,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976.96元,原告入院时门诊误将贺义苹写成贺义萍。
2014年8月6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作出钟公钟所行罚[2014]2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6日11时许,贺义苹与吉龙在钟山区市体育馆百盛超市地下通道因摆摊问题发生纠纷后,吉龙与贺义苹发生抓打,贺义苹被被告打伤,据此对吉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2015年1月29日原告申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20005022)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左足2趾近节趾骨头骨折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被告摆摊的位置并非城市管理划定的摆摊区域。原告贺义苹身份证住址为贵州省纳雍县维新镇雄块村水井边组。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钟山区市体育馆百盛超市地下通占道摆摊,双方摆摊的位置并非城市管理划定的摆摊区域,双方在摆摊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并引起双方争吵,继而发生抓打,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将被告打伤,应承担该纠纷产生的主要过错即8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76.96元,有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发票为凭,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096元,因原告身份证住址为贵州省纳雍县维新镇雄块村水井边组,其并未提交被被告打伤前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的证据,故应按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 元计算(5434 元×20年×10%伤残系数=1086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及损伤程度鉴定费各700元,因伤残等级鉴定费与鉴定意见书相印证,该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故对该鉴定费予以支持,对损伤程度鉴定费主张,原告未提交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3.5元,其提交的2015年2月1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2日的火车费票据三张,金额121.5与其鉴定时间及鉴定报告出具时间接近,对原告主张121.5元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住宿费,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400元,原告从事的是零售业务,其误工费应结合其工作性质,以贵州省2014年批发与零售业的标准即:40325元÷365天×4天=441.91元,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专人护理且实际有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20元,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4天为4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脚趾恢复时间90天9000元、恢复期间5400元、土医生治疗费1500元,以上主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6586.4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586.46元×80%= 13269.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义苹各项损失13269.17元(医疗费2976.96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1.5元、误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16586.46元×80%=13269.1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贺义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贺义苹自行负担114元,由被告吉龙负担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贺义苹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青
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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